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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聲請人
林永承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自民國98年8 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認伊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7 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而系爭裁定內容並未敘明聲請人究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何款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且上開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與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符,況伊經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債權人,並取得大部分債權人清償證明或同意免除剩餘債務之證明,實有還款之誠意,是伊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6 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7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嗣於99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不免責,並於100 年1 月6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裁定乃以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且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748,571 元,若准予免責有違公平正義,而聲請人負債原因多係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所致,支借金額亦高於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另多次利用代償繳付欠款,凡此均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且聲請人不思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而聲請人又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等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觀其理由乃提及聲請人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足知聲請人係遭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時間乃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2 年期間內,應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免責云云。惟如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係為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而如前述,聲請人係遭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為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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