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林永承
- 代理人
- 趙禹任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毓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
- 張修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黃盈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陳信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自民國98年8 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認伊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7 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而系爭裁定內容並未敘明聲請人究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何款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且上開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與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符,況伊經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債權人,並取得大部分債權人清償證明或同意免除剩餘債務之證明,實有還款之誠意,是伊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至今乃經歷2 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但為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2 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再次修正,而得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6 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7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嗣於99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不免責,並於100 年1 月6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裁定乃以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且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748,571 元,若准予免責有違公平正義,而聲請人負債原因多係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所致,支借金額亦高於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另多次利用代償繳付欠款,凡此均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且聲請人不思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而聲請人又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等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觀其理由乃提及聲請人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足知聲請人係遭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時間乃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2 年期間內,應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免責云云。惟如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係為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而如前述,聲請人係遭以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主張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為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