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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謝玉梅
聲請人
謝春滿
聲請人
謝英女
聲請人
謝英美
聲請人
謝英惠
聲請人
謝生恭
相對人
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特別代理人 楊嘉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嘉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及之後改分案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相對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嘉賢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死亡,而相對人迄無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未避免訴訟程序延宕,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楊嘉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公司設董事1 人(即林嘉賢)、股東僅1 人(即楊嘉聰),然董事林嘉賢已於108 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林嘉賢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足徵相對人公司僅存股東身分之楊嘉聰,本院審酌楊嘉聰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利害應與相對人一致故認由其擔任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嘉聰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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