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洪銘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伊已陸續依該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意旨陸續清償款項,自民國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1 月7 日止,伊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自得聲請裁定免責。有關伊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陳述意見狀第二點內容所述「…聲請人願意再拜託配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小額信貸借款,用來清償債權表所載之債權分配比例」之主張有所誤解,該「用來清償債權表所載之債權分配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用來支付聲請人每月支出不足部分」,係債權銀行曲解陳述狀之本意,據此推論抗告人係以借款之方式為清償。而伊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案件法官訊問「上開裁定(指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係於103 年10月13日做成,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則係103年11月24日,上開款項從何而來」,抗告人答稱「都是跟親戚朋友借的,我要負擔自己支出及家庭支出,又要被扣薪,怎麼可能會有錢來清償」等語,實係誤解法官訊問之意誤答,蓋伊於101 年3 月23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103 年11月間再次聲請免責時,期間仍繼續工作,是該次聲請免責時所清償之數額,其資金實係源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伊繼續工作之薪資所得,係債權銀行錯將103 年10月13日做成之裁定認為係開始清償日期,伊真正開始清償之日期應以101 年3 月23日裁定確定後起算。又伊於前述法官訊問時,僅係欲表達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只能以借貸方式維持基本生活,債權銀行稱伊以借貸方式清償款項之事並非事實,此觀伊於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之收入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620,788 元、628,752 元,扣除法院所認定2 年內必要支出398,074 元後,餘額為851,466 元,已大於應清償總金額389,393 元乙情,足認伊還款來源確係源自薪資所得。因伊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9年4 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 號裁定自99年8 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抗告人於清算終結後第1 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之情事,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01年3 月23日確定。抗告人嗣於103 年3 月間以「經繼續清償而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為由,依同條例141 條規定第2 次聲請免責,仍遭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以相同理由不予免責,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依上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87,467 元,扣除必要支出398,074 元後,餘額為389,393 元,而抗告人在第1 次(即99年間)聲請免責時僅清償19,641元,第2 次(即103 年3 月間)聲請免責時,則主張再清償277,321 元。
㈡抗告人復於103 年11月間以其業再清償92,480元為由,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第3 次聲請免責,遭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抗告人乃再清償1,000元,惟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以抗告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不符,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遂以同條例第141條規定非「限定」僅得以「薪資」清償債務始得免責為由,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認消債條例第141條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借貸所得」,且依抗告人所提清償資料,認抗告人所清償之金額93,560元符合向親友借貸而非工作或薪資收入情形,而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於104年12月間以相同理由,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第4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改以其第3次聲請免責時所清償之款項,係其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之薪資中累積而來,及主張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聲請免責抗告事件中法官訊問時,其所陳述內容係誤解法官意思為由,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以難認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法官訊問時有誤解情事,及抗告人於第2次、第3次聲請免責時所主張清償之款項277,321元、93,560元,均係抗告人借貸而來,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確定。抗告人又於109年2月間執上開清償款項,主張其清償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為由,第5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前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將其於第2 次聲請免責時聲請狀第二點中有關「用來清償債權表所載之債權分配比例」之記載,更正為「用來支付聲請人每月支出不足部分」,並表示其係誤解法官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開庭時之訊問內容而誤答,及提出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抗告人自101 年3 月23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之收入所得分別約為620,788 元、628,752 元,扣除法院所認定之必要支出398,074 元後,餘額已大於應清償之總額,是其還款來源確係來自薪資所得云云。然觀諸本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訊問筆錄內容,法官問:「先前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抗告人迄今又再清償金額共計為何?」,抗告人陳稱共計93,560元,法官始接續詢問該款項從何而來,經抗告人答稱親友借貸而來,依該前後詢問內容觀之,法官問話內容明確,並無令抗告人誤解空間,抗告人稱因有所誤解而誤答,洵不足採。次觀抗告人第2 次聲請免責時所檢附之匯款證明及其配偶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其配偶係於102 年10月3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80,000 元,抗告人係於101 年3 月19日、4 月18日、5 月17日分別清償大眾銀行300 元、300 元、285 元、於101 年5 月25日清償花旗銀行1,698 元、於103 年2 月25日分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818元、永豐銀行1,226 元、玉山銀行2,963 元、於103 年3 月14日分別清償高雄銀行224,089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4,642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卷第7 至15頁),及抗告人第3 次聲請免責時所附之匯款證明,抗告人係於103 年10月27日分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35 元、大眾銀行50元、花旗銀行100 元、玉山銀行700 元、永豐銀行550 元、兆豐銀行13,135元、於103 年11月19日清償高雄銀行77,410元,合計92,480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卷第8至10頁),依抗告人清償時間及金額研判,抗告人所還款之92,480元係於103 年10月、11月間一次匯款予各該銀行而來,符合抗告人於上開2 次聲請免責時主張係向親友(或其配偶)借貸款項後清償之情形,實無從認有抗告人所指資金來源係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薪資所得。此核與抗告人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法官開庭訊問時,分別答稱「消債條例第141 條沒有規定不能用借錢來清償債務,而且我的基本支出已經超過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已才請配偶借款來幫我償還,我已經盡力處理債務了」、「都是跟親戚朋友借的,我自己沒有辦法,現在有一家銀行又再扣薪,我要負擔自己支出及家庭支出,又要被扣薪,怎麼可能會有錢來清償」等語,無齟齬之處;再依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調查筆錄、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訊問筆錄內容,抗告人到庭陳稱其於103年間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其中16,000元已遭強制執行扣薪等語,另參酌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主張其實際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支出)金額為44,568元乙情(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卷第77至79頁所附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推論在抗告人未增加薪資所得,且每月遭強制扣薪16,000元情形下,是否有餘力可輕易累積存款以一次清償數萬元、甚至二十餘萬元之款項,實有疑問(如高雄銀行224,089元、77,4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4,642元、13,135元等)。是依上情綜合判斷,顯見抗告人於第2次、第3次聲請免責時主張清償款項之來源,係源自私人借貸,至為灼然,抗告人逕自將包含扣薪金額之總收入均列為可處分所得,並在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851,466元為由,以證其係以薪資所得償還款項,並更正主張所借款項係用以「支付每月支出不足」云云,顯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前述歷次裁定載明在案,故其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情形不符,應不予免責。原審認抗告人以債還債方式,欲達免除高額債務之目的,其清償數額93,560元、277,321 元不得計入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內,且抗告人就本院歷次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內容再予爭執,並非可採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