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鍾汶琦
- 代理人
- 田杰弘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 月7 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 號裁定自97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99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7 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予免責,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7 年12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自得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又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 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房租,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500 元,但聲請人長期工作不穩定,且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均全數用於基本生活開銷,隨著年紀漸長,生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再者,本院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7 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然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649,789元,尚未逾聲請清算時即更生時總債務2,776,899 元,足見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係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100 年12月12日迄今經歷2 次修正,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惟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是於該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 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7 年間再次修正,而得再次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以,依消債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8 月6 日聲請更生,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認更生方案未屬公允,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其收入不豐,清償債務已有困難,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前於100 年3 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7 號為不免責裁定後,迄至109 年3 月27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係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本件聲請人既係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則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消債條例134 條第4 款修正施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2 年內提出,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亦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之消債條例134 條第4 款修正施行日即101 年1 月4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又非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