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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苑如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習沛承、蘇豐清、翰玲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船舶加油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九號請求給付船舶加油款事件中,為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共同被告習沛承,嗣因習沛承以其與翰玲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8號)確定判決,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翰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各情,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及上開確定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屬實。本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律師公會)所列冊109 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且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律師公會109 年1 月6 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屬適當人選。爰選任林志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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