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翁月珀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見有、莊于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見有、莊于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