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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羅連春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辰雨律師
- 複代理人
- 甘芸甄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2 月20日、2 月25日、4月9 日,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誣指原告或與下列訴外人共犯下列⒈、⒉、⒊、⒋之犯罪,幸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08-10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⒈原告及訴外人于翠鴻、張勇剛均為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渠等3 人明知依住戶規約,財務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仍於107 年12月份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改選于翠鴻為財務委員,復於108 年1月間某日,均在系爭社區108 年1 月份財務報表上簽名,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原告明知前揭財務委員改選案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修訂住戶規約,竟於108 年1 月22日某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記載「第六屆系爭社區委員會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併同規約修訂」等不實內容,致工務局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⒊原告、張勇剛、于翠鴻3 人於108 年1 月間,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3 人於108 年1 月間某日,以上開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張勇剛於104 年間代墊系爭社區北上國防部抗議之車資訂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先前之會議均未紀錄北上抗議之事,且該筆款項之核發亦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原告、張勇剛、于翠鴻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⒋原告、張勇剛、于翠鴻、訴外人張傳銘4 人於108 年1 、2月間,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工程委員,系爭社區於108 年1 月間,委託莊啓宏即宏翔土木包工業(下稱宏翔土木包工業)施作系爭社區地面整修工程,約定價金4 萬4000元,惟原告、張勇剛、張傳銘3 人明知宏翔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有所瑕疵,竟仍在系爭社區108 年2 月1 日驗收報告上簽名驗收,復另委託宏翔土木包工業再次進場施工,惟未要求宏翔土木包工業無償改善第一次施工瑕疵,原告、張勇剛、于翠鴻、張傳銘4人另行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宏翔公司1 萬2000元,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原告針對被告㈠⒉之誣告行為,曾於108 年8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詎被告竟針對原告提出此一告訴行為,於108 年11月20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另於108 年11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誣稱「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於同年6 月3 日遭該社區臨時委員會投票罷免,原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交出社區印信,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上述6 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行為,均係誣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就被告上述6 次誣告行為,依序各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之6 次刑事告訴或告發行為,均有根據,並非虛構事實之誣告,理由如下:
⒈原告明知于翠鴻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第3 項,不得擔任財務委員,張勇剛於刑案中已證述開會時有與會委員提出質疑,原告卻堅持並稱其願負完全責任,則于翠鴻並無資格在系爭社區108 年1 月份財務報表上簽名,雖該財務報表內容無不實,但仍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提起刑事告發並非無據。
⒉原告故意使不具區分所有所有權人身分之于翠鴻擔任財務委員,經系爭社區住戶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局發函要求系爭社區選任財務委員時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原告不僅未依函文意旨辦理,更於108 年1 月22日不實函覆該局:「第六屆系爭社區委員會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併同規約修訂」,該局更以此一不實函文回覆系爭社區住戶,則被告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確非無據。
⒊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7 年11月份委員會議記錄載明:「經出席委員討論,因核對104 年4 月及5 月份管委會月會會議記錄,均無赴國防部抗議由管委會支出租車費用之決議,不能僅憑統聯汽車客運開立發票即同意由管委會付款」,又張勇剛迄未能說明其北上抗議是依據何次會議決議,若張勇剛此一抗議行動於法有據,並能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車資,且支付未與前述會議牴觸,張勇剛僅須在支付2500元代墊款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6條第1 項,以監察委員之身分於任一會議中將此支付緣由解釋清楚即可,原告亦然,但于翠鴻、張勇剛及原告在無任何解釋下,竟同意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張勇剛2500元代墊款項,已讓被告懷疑上述三人有監守自盜意圖,被告之懷疑縱出於誤信、誤解、誤認,但並非憑空捏造。
⒋宏翔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社區H 棟前地面改善工程,該工程完工後驗收報告特別註明「H 棟前鋼板突出立即改善解決」等字樣,宏翔土木包工業依民法規定應改善上述瑕疵,且不得另外收取任何費用,若宏翔土木包工業再進場施工係有追加工程,根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6條第2 項規定,理應檢附三家廠商報價單,報請管委會決議辦理,然而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次追加工程卻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又無其他管理委員共同簽署緊急工程會辦單,尤其追加工程於108 年2 月11日才申請,工程款竟連同第一次施工款於當日一起支付,且無任何追加工程之決議或公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均有附上會議記錄、物品申購、報修會報單、驗收報告、承攬契約書、庶務會報單等資料,並以上開文件及事實為懷疑之論據,並非憑空捏造告發事實。
⒌承上,被告並未故意捏造、構陷、誣告原告有犯罪行為,原告明知於此,卻僅憑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其所為已符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被告據此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並非濫訴誣告。
⒍108 年7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原告已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卻拒不繳出代為保管之社區印信,據暫代主任委員尹如蘭之陳述,原告係以扣住社區印信之接近脅迫方式,藉由癱瘓系爭社區各項事務運作,逼使尹如蘭於108 年7 月31日在非自願、迫於無奈下,請原告回來繼續擔任主委,被告基此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並非濫訴誣告。
㈡且原告就被告㈠⒉之告發行為,於108 年8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另張勇剛就被告㈠⒈、⒊、⒋之告發行為,亦曾於108 年9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確無原告所主張之誣告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2 月20日、2 月25日、4 月9日,先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指摘原告或與下列之人共犯下列⒈、⒉、⒊、⒋之犯罪,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⒈原告及于翠鴻、張勇剛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渠等3 人明知依照住戶規約,財務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然其3人仍於107 年12月份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改選于翠鴻為財務委員,復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均在系爭社區108 年1 月份財務報表上簽名,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原告明知前揭財務委員改選案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修訂住戶規約,竟於108 年1 月22日某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記載「第六屆系爭社區委員會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併同規約修訂」等不實內容,致工務局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⒊原告、張勇剛、于翠鴻3 人於108 年1 月間,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3 人於108 年1 月間某日,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張勇剛於104 年間代墊系爭社區北上國防部抗議之車資訂金2500元,惟先前之會議均未紀錄北上抗議之事,且該筆款項之核發亦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原告、張勇剛、于翠鴻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⒋原告、張勇剛、于翠鴻、張傳銘4 人於108 年1 、2 月間,分別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工程委員,系爭社區於108 年1 月間,委託宏翔土木包工業施作系爭社區地面整修工程,約定價金4 萬4000元,惟原告、張勇剛、張傳銘3 人明知宏翔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有所瑕疵,竟仍在系爭社區108 年2 月1 日之驗收報告上簽名驗收,復另委託宏翔土木包工業再次進場施工,惟未要求宏翔土木包工業無償改善第一次施工瑕疵,原告、張勇剛、于翠鴻、張傳銘4 人竟另行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宏翔土木包工業1 萬2000元,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原告就被告㈠⒉之具狀告發行為,於108 年8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㈢張勇剛就被告㈠⒈、⒊、⒋之具狀告發行為,於108 年9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㈡之誣告告訴行為,於108 年11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850號卷第3 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指摘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於同年6 月3 日遭該社區臨時委員會投票罷免,原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交出社區印信,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長照業務,月收入1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 萬8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之行為,是否為誣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
㈡茲就被告6 次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之行為,是否為誣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㈠⒈部分:
⑴查被告有於108 年2 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原告及于翠鴻、張勇剛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渠等3 人明知依照社區規約,財務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卻仍於107 年12月份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改選于翠鴻為財務委員,復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均在系爭社區108 年1 月份財務報表上簽名,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08-10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于翠鴻為臨時會議改選之財務委員,亦明知財務報表並無不實,縱然于翠鴻不具擔任財務委員之資格,亦僅涉及可否提出民事訴訟確認之問題,卻僅因不滿于翠鴻擔任財務委員,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對於選出于翠鴻擔任財務委員、原告於財務報表簽名等情,告發業務登載不實,乃對原告之濫訴誣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確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均應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21、23頁),而于翠鴻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一節,業為于翠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102 頁),但107 年12月26日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擔任主席,所召開之107 年12月份臨時委員會,原告請各委員提名財務委員,且表明不限區分所有權人,此時部分委員當場異議財務委員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原告所言已違反住戶規約,並要求原告審酌而依法行事,但當天原告仍依投票結果,宣布財務委員由于翠鴻擔任,嗣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1 月份委員會議,針對住戶異議于翠鴻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應另行選舉財務委員一案,原告仍以主任委員身分裁示「不另行改選,一切責任由本人負全責」,此有各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107 、33頁),核與訴外人張勇剛於偵查中陳述:財委于翠鴻之資格於開會時,委員有提出質疑,但主委堅持,並稱他願意負完全責任,這是有會議紀錄的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207號卷第34頁),可見原告主持前揭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于翠鴻為財務委員,經其他委員、住戶異議後,仍堅持不改選,確已違反住戶規約而引人非議。其後原告及張勇剛、于翠鴻確分別於系爭社區108 年1 月份財務報表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簽名,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39、41頁),故被告提出刑事告發,所指述「原告、張勇剛、于翠鴻明知于翠鴻不得擔任財務委員,卻仍於107 年12月份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改選于翠鴻為財務委員,復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108 年1 月份財務報表上簽名」,顯非虛構事實。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該財務報表,有何不實內容?)因為于翠鴻不具有擔任財委的權利,她在財務報表上簽名,我認為那就是不實。財務報表本身沒有不實的記載。張勇剛是監委,他明知道于翠鴻不能簽署財報,還用印簽名背書,我才對他提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126 頁、108 年度他字第6311號卷第54頁),可知其係認為于翠鴻既然不具財務委員資格,在財務報表上簽名即會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張勇剛、原告明知而簽名背書,即是與于翠鴻共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衡以于翠鴻之財委身分確有合法性之爭議,以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而言,尚無從苛求其得以正確適用、涵攝法律,是其誤認于翠鴻以財委身分製作業務上文書即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尚非悖於常情。本件被告係基於事實,出於對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誤認,而提出告發,縱檢察官因財務報表本身無不實之記載,不構成該罪,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至10811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25 頁〕,仍不足認被告有誣告故意及誣告行為。
⑶況張勇剛對被告此一告發行為,曾於108 年9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18 頁),益徵被告並非誣告而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不爭執事項㈡⒉部分:
⑴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原告明知前揭財務委員改選案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修訂住戶規約,竟於108 年1 月22日某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記載「第六屆系爭社區委員會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併同規約修訂」等不實內容,致工務局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08-10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發之函文固有語焉不詳、模稜兩可之處,被告大可以詢問原告,或商請原告再為發函更正,實無因此對原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必要,是被告之告訴行為確係誣告云云,然查,系爭社區住戶因于翠鴻擔任財務委員違反住戶規約之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該局於108 年1 月10日發函予管理委員會說明,原告於108 年1月22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函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在函文說明欄二、後段確載明「第六屆系爭社區委員會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併同規約修訂」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第123 頁),而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得否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311號卷第61頁),則原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函覆之前揭函文,其文字內容確有與事實相違之疑義。原告於該案偵查中,雖以其所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針對該函文主旨之前段「系爭社區樓委人數比」部分,用語不甚周全始遭誤解為辯(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128 頁),該案承辦檢察官亦審酌該函文之主旨欄確可分前、後二段,前段係「系爭社區樓委人數比」之議題,後段則係「系爭社區財委身分違反規約案」,說明欄二、未明確說明係針對前段或後段之議題,原告發送該函文時已68歲,又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文字用語上較不精確而致生誤解,應屬難免,而認定原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函文既有前述文義觀之與事實相違之文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於108 年1 月23日檢附前揭函文函覆陳情之住戶(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第121 頁),且未指摘財務委員之選任違反住戶規約,被告因此主觀上懷疑原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提出告發,顯非憑空捏造告發事實,應認其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不構成誣告行為。
⑶且原告就被告此一具狀告發行為,曾於108 年8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7-29 頁、第223-229 頁),益徵被告確無誣告、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不爭執事項㈡⒊部分:
⑴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指摘「原告、張勇剛、于翠鴻3 人於108 年1 月間,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3 人於108 年1 月間某日,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張勇剛於104 年間代墊系爭社區北上國防部抗議之車資訂金2500元,惟先前之會議均未紀錄北上抗議之事,且該筆款項之核發亦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又張勇剛確於108 年1 月10日填寫申請書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明其於104 年間代墊系爭社區北上國防部抗議之車資訂金2,500 元,發票已遺失,於107 年11月18日向統聯公司申請發票正本,而檢附發票申請支付,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批示張勇剛所言屬實,理應以公共基金支付其代付車資,並與時任財務委員于翠鴻、監察委員張勇剛於管理委員會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簽名核示而付款予張勇剛,此一付款支出並列入系爭社區108 年1 月份財務報表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資料申請書、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社區108 年度1 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他字第1700號卷第37-4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張勇剛有提出收據證明其代墊之款項,被告未經查證,單憑原告同意以公共基金支付張勇剛代墊之款項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顯見其並無合理之懷疑,而屬誣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告之緣由,已陳稱:那時系爭社區有在協商要北上抗議,但是一直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也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張勇剛擔任第二任主委時,自己付了訂金要北上,但因沒有紀錄,第三到五屆的管委會都不敢付這筆款項,第五屆107 年11月召開管委會會議,張勇剛有提出討論,但沒有人同意,當時于翠鴻也是委員之一,他也沒有舉手同意,結果張勇剛第六任擔任監委,就自己請款、自己蓋章,所以我才會認為這樣的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而提告(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207號卷第28-29 頁),對照張勇剛於偵查中自陳:(問:系爭社區住戶於104 年間北上至國防部抗爭一事,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決議?)這是自發性的行為. . . .. . 。我之前就有申請支付車資訂金,但先前主委都拒絕支付。我之前有將發票交給第三屆的會計,結果他弄丟了,我一直以為是管委會一直不核發款項,後來想說算了,但後來有住戶建議可以向統聯公司申請,所以我才去請求補發發票,再將發票透過第六屆財委交給主委,才將款項核發下來。因為我的發票被原本的會計遺失了,所以沒有任何一屆管委會敢付這一筆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130 頁、108 年度他字第7207號卷第34、35頁),再徵諸系爭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107 年1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二點確載明:「張委員(按:即張勇剛)請求返還104 年赴台北國防部抗議已支付統聯汽車客運車資事宜。經出席委員討論,因核對104 年4 月及5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均無赴國防部抗議由管委會支出租車費用之決議,不能僅憑統聯汽車客運開立發票(104 年5 月7 日甲、乙區各2500元)即同意由管委會付款。表決同意付款委員0 人,本件管委會不同意付款. . . . . . 」(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153 、155 頁),可知被告所述此筆張勇剛申請之款項支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且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拒絕支付,但原告、張勇剛、于翠鴻接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後,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即同意付款等情均為真實無訛,則原告一反過往歷屆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同意以公共基金付款,張勇剛又兼為申請人及審查付款之監察委員,自足令人非議、質疑審查之公正性。
⑷被告對原告、張勇剛、于翠鴻提出業務侵占告發後,檢察官雖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款金額如未滿5,000 元,請款單應經管委會監察委員審查,並由主任委員核准後向財務委員請款,無須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住戶於104 年間確曾計劃北上至國防部抗爭,而認張勇剛請領墊付之車資訂金,原告、于翠鴻同意以公共基金付款,不構成業務侵占,對其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審訴卷第19-25 頁),但原告同意付款之決定確有引人非議之處,被告懷疑原告係與張勇剛、于翠鴻侵占業務上掌管之公共基金,並非全然無因或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有誣告故意。況張勇剛對被告此一告發行為,曾於108 年9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18 頁),益徵被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不爭執事項㈡⒋部分:
⑴查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有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指摘「原告、張勇剛、于翠鴻、張傳銘4 人於108 年1 、2 月間,分別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工程委員,系爭社區於108 年1 月間,委託宏翔土木包工業施作系爭社區地面整修工程,約定價金4 萬4000元,惟原告、張勇剛、張傳銘3 人明知宏翔土木包工業施作之工程有所瑕疵,竟仍在系爭社區108 年2 月1 日之驗收報告上簽名驗收,復另委託宏翔土木包工業再次進場施工,惟未要求宏翔土木包工業無償改善第一次施工瑕疵,原告、張勇剛、于翠鴻、張傳銘4 人竟另行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宏翔公司1 萬2000元,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宏翔土木包工業有再次進場施作,原告因而支付宏翔土木包工業報酬,再為施工之原因多端,被告徒以宏翔土木包工業有再為施工之客觀行為,遽認原告之驗收報告有瑕疵,並臆測宏翔土木包工業不應受有再次進場施作之報酬,未經查證下,對原告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侵占之告訴,顯係基於濫訴之意圖而對原告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提出告發時檢附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憑單,確見宏翔土木包工業於108 年1 月30日向管委會請款4 萬4000元時,工程委員張傳銘手寫批示「H 棟前鋼板突出立即改善解決」(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第21頁),驗收報告卻記載「查上述工程已於108 年2 月1 日驗收無虞」,並經工程委員張傳銘、監察委員張勇剛、主任委員即原告簽認(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第17頁),但驗收同日宏翔土木包工業又另開立一份工程估價單,估價金額為1 萬2000元,108 年2 月11日系爭社區管委會庶務會辦單申請整修經費,說明欄則記載:「本工程活動中心前部分,因施工方式不符所需,需打除後重新施作,追加之工程費12,000元。前次經費44,000元+ 追加經費12,000元=56,000元。」(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第25頁),由上列請款文件觀之,宏翔土木包工業之整修工程確曾出現瑕疵遭工程委員要求改善,驗收通過後又進場施工、追加請求工程款之情形,張勇剛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打除再施作的工期較長,且為了省錢,當時才會決定不要打除,後來又決定打除,是因為有住戶反應,有人摔跤會踢到,當時我去驗收時發現H 棟前鋼板突出,且有住戶反應,所以就請工程委員去協調廠商看如何解決,廠商建議挖掉重做,這是追加工程,所以才會有2 張發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207號卷第35-36 頁),但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2,000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6條第3 項明訂「1 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修繕,應檢附三家承商報(估)價單,申請單位並分別敘明金額、用途、比價分析,報請管委會決議核准後辦理」(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第129 頁),張勇剛亦自陳社區地面整修10萬元以下要經過管委會,但對追加工程有無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卻稱想不起來(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207號卷第35、36頁),原告或張勇剛、于翠鴻亦未能於該刑案中提出追加工程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書面紀錄,依張勇剛之說詞,係當初約定之施工方法不佳,管理委員會考量住戶反應,決定更改施工方法追加施工,卻未依住戶規約所定程序,進行比價及交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而逕自發包予宏翔土木包工業,則被告因而質疑管理委員會對廠商私相授受,亦其來有自,再者被告提出告發時,確有具體提出系爭社區物品申購、報修會辦單、驗收報告、承攬契約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憑單、庶務會辦單、系爭社區單據黏貼單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第15-29 頁),並非全無憑據,所申告之事實亦非虛構,縱然偵查中經宏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莊啓宏到庭證述,確認係管委會需求變更而第二次施工,並非第一次施工有瑕疵(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他字第2763號卷第78頁),而證明被告之懷疑係誤認,然被告既非虛構事實,而係出於誤認而懷疑原告、張勇剛、于翠鴻、張傳銘等人不實登載驗收報告、侵占公共基金,自難認被告係誣告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不爭執事項㈣部分:
⑴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不爭執事項㈡之誣告告訴行為,於108年11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係本於個人主觀之臆測,在缺乏客觀事證,亦無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對原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原告始對被告提出不爭執事項㈡之誣告告訴,詎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無故欲使其受刑事訴追,竟又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足見被告確係濫訴誣告云云。然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告發,確本於事實並有提出文書證據為佐,並非憑空捏造或無合理懷疑,亦非缺乏客觀事證,業如前述,卻遭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被告因而認為原告對其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乃無端誣告而提出告訴,實則兩造均見對方之提告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主觀上認定對方之提告為誣告行為,因而提起誣告告訴,尚難單憑原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7-29 頁、223-229 頁),更徵被告此一告訴行為並非誣告,而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⒍不爭執事項㈤部分:
⑴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於同年6 月3 日遭該社區臨時委員會投票罷免,原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交出社區印信,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告拒絕交出社區印信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之日期為108 年11月20日,而依訴外人尹如蘭之陳述,其於108 年7 月31日就請原告繼續擔任主委一職,故原告並無交出社區印信之義務,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以原告未交出社區印信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顯係誣告云云。惟108 年7 月被選為主任委員之尹如蘭確於偵查中表示:當初原告遭罷免,故108 年7 月24日推選我暫代主席一職,但因原告拒不交出管委會印章,導致保全、水電、修繕等需支出部分無法核銷,管委會公告亦無法發出,保全部分甚至陸續撤出,住戶怨聲載道,故我於108 年7 月31日請原告回來繼續擔任主委一職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張勇剛、許珠環、尹如蘭、張傳銘簽署之緊急臨時區權會通知公告所載「茲因原告已遭罷免,卻強佔社區印信及社區公告章等公物,推託躲避、拒接電話,造成社區行政事務延宕無法推動,另社區簽訂合約廠商逐步撤場,造成全體住戶恐懼與不安,住戶要求立即召開臨時區權會議,以解亂象. . . . . .」等內容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53頁),可徵被告告發所述原告遭罷免後拒不交出社區印信,影響系爭社區運作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亦不因代理委員為解決此一問題而請原告繼續擔任主委,即可謂原告未曾拒交印信,從而被告告發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係本於其認知之事實,在合理懷疑下所為,不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㈢承上,被告6 次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之行為,均非誣告而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100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6 、7 月間,製作反訴原告110 年3 月9 日民事補充狀檢附之補證一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發送至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內容指稱反訴原告只是保全人員卻對其提出相關訴訟,對於反訴原告之住戶身分隻字未提,同段文末又刻意寫「均為有心人士借題發揮,逼本人就範、自動請辭」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告發反訴被告之行為,於108 年8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反訴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反訴被告不思檢討自己發送函文時用語不精確致人誤解,卻僅以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已構成誣告,其誣告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前述2 次侵害名譽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提告誣告一事,是基於合理懷疑,反訴被告係主張個人權利所需踐行之必要手段,且反訴被告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自不得遽令反訴被告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爭執於108 年6 、7 月間,有製作系爭文件,並有發送給各棟委員,請託各棟委員發送至各棟住戶信箱,但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0條規定:「管委會為訴訟原告、訴訟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張貼社區及各棟大樓一樓公布欄,藉以履行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義務」,反訴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與反訴原告之訴訟爭議涉及系爭社區之糾紛,應讓全體住戶知悉,以保障住戶之權益,反訴被告僅係依住戶規約,針對訴訟流程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說明。反訴被告後來與其他委員討論後感到不妥,已立刻阻止各棟委員發放,但有1 、2 位棟委已發放,反訴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文件,縱有少數住戶收到,仍無礙於全體住戶早可透過各布告欄知悉本件訴訟,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發送系爭文件侵害其名譽權,實屬無據。另由反訴被告阻止大部分棟委散發系爭文件,亦可知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所謂「有心人士借題發揮」,僅係反訴被告在表達其內心感受,反訴被告並未指明所謂有心人士是指誰,反訴原告自行對號入座,難謂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㈥同本訴部分。
㈦反訴被告有於108 年6 、7 月間,製作系爭文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101頁〕,並有發送給各棟委員,請託各棟委員發送至各棟住戶信箱,反訴被告後來與其他委員討論後感到不妥,又請託各棟委員勿發放,但有部分棟委已發放,反訴原告因此有取得系爭文件。
㈧系爭社區共有1072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㈡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之行為,是否為誣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㈡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之行為,是否為誣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反訴被告針對反訴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㈠⒉之具狀告發行為,曾於108 年8 月5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反訴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查反訴被告於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案偵查中,就函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之疑義,係以其用語不甚周全遭誤解為辯,該案承辦檢察官亦審酌該函文未明確說明係針對主旨欄前段或後段之議題,反訴被告發送該函文時已68歲,又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文字用語上較不精確而致生誤解,應屬難免,而認定反訴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對反訴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審訴卷第23-24 頁),則反訴被告認為其並無反訴原告所述之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卻僅因函文用語不精確,遭反訴原告指控涉嫌上述刑事犯罪,因而認為反訴原告對其提出之告發行為,乃無端誣告而提出告訴,尚符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對誣告罪之直觀認知,實則反訴被告指述反訴原告對其提告之情節均屬事實,僅係對誣告罪成立之要件有所誤解,因而對反訴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故尚難單憑反訴原告嗣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誣告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謂反訴被告係濫訴而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且反訴原告針對反訴被告此一告訴行為,於108 年11月20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32 頁),足徵反訴被告此一告訴行為並非誣告,而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㈡反訴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反訴被告確有於108 年6 、7 月間,製作系爭文件,內載:「本人自108 年1 月1 日上任,因財委資格不符,引起很大的爭議;先有保全人員洪正雄於二月份、四月份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無效(如附件一、二),再來王裕蒼委員3 月份兩次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宣告無效(如附件三、四),均為有心人士借題發揮,逼本人就範,自動請辭」等語,並有發送給各棟委員,請託各棟委員發送至各棟住戶信箱,後來反訴被告與其他委員討論後感到不妥,又請託各棟委員勿發放,但有部分棟委已發放,反訴原告因此有取得系爭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10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指稱反訴原告為保全人員,未提及住戶身分,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然反訴原告究有無住戶身分,對於其得否行使住戶權益雖有影響,但對於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則非無疑問,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告未以住戶稱之,在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之具體證明,本院尚難僅以其片面指述,遽認反訴原告之名譽已受損害。
⒋又觀諸系爭文件開頭,反訴被告係以第六屆管委會主委之身分,製作系爭文件而向各管委會委員、住戶表達,而其引述「先有反訴原告於二月份、四月份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無效(如附件一、二)」,所提出之附件一、二各為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82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裁定,此二份裁定之兩造當事人均為反訴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50條亦明訂:「管委會為訴訟原告、訴訟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張貼社區及各棟大樓一樓公布欄,藉以履行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義務」(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第109 頁),其規範目的,係管委會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為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時,在管理職責範圍內,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有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當時既有對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述二裁定所示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反訴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委,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住戶規約第50條規定,將訴訟之相關裁定公告、通知各住戶,而告知訴訟結果。至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告訴係「有心人士借題發揮,逼本人就範,自動請辭」,固有指摘反訴原告欲藉訴訟逼反訴被告請辭之意,然其此部分言論,應係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委,對於管理委員會被訴之訴訟事件,對提告之人之動機表達其個人意見及感受,反訴原告既然以自己為原告,對管委會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即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參與系爭社區事務之人,就涉及系爭社區公眾事務領域、其對管理委員會提告之民事訴訟等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有所退讓,反訴被告評論反訴原告之提告目的在於逼使反訴被告自動請辭,雖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仍屬對於管委會被訴之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再由反訴被告確於108 年6 、7 月間遭住戶發動罷免,亦可見反訴被告主觀上推斷提告之人係針對反訴被告之主任委員資格,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誤認,縱其言論內容無法證明為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