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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顏珮珊楊詠惠陳安信

原告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告
陳俊銘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主辦「兩岸一家親父親節感恩之夜閩南金曲演唱會」,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5日返還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並於107年6月17日委請訴外人吳俊良匯款人民幣2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戶名陳俊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分文。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260元(按107年7月6日之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1元計算,人民幣26萬元折合為新臺幣1,183,26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借據、匯款紀錄、外匯收盤匯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卷第17、19、25頁)。而被告於原告提告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復自承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卷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被告,被告依約即應於107年7月5日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是原告依清償期屆至翌日之匯率換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3,26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26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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