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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告
林璟茗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以汽車借貸方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因原告當時經商失敗,僅繳納2 期後即無力再行償還,期間有以電話聯繫被告人員,通知被告取回車輛抵償債務,經告知等待後,3 個月遲未獲被告聯繫。原告斯時急需週轉金,乃於未繳納貸款3 個月後向當鋪以5 萬元典當車輛,此後被告均未有尋車抵償之行為,任由車輛不斷累積罰單、停車費及相關稅金費用,直至109年4 月間車輛牌照註銷。嗣原告再有收入能力時,主動與被告聯絡商談還款事宜,願先行繳納20萬元,後續以分期方式還款,然被告僅願將80餘萬元債務調降為68萬元,以利率18.8%計息,原告認為被告毫無商談協議之意願,且胡亂累積債務增加還款人經濟負擔及精神壓力,被告實無促進雙方債務早日清償完畢之誠意與意願。詎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8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原告於108 年11月間至被告所在之調解委員會進行協商,然被告仍持執行名義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此遲延未取而轉嫁一切不利益有為誠信原則,甚有乘原告輕率急迫從中得利之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 年10月間以汽車抵押借貸方式向被告借款57萬元,約定自106 年11月13日起月付11,571元,分60期清償完畢,原告僅繳付3 期後,自107 年2 月13日(第四期)起即未繳納,期間被告為求債權滿足,除電話催告原告無法聯繫外,兼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尋取回車輛無果。被告從未接到原告通知取車之電話,縱原告電話中曾要求被告尋車,原告所為亦屬無理要求,因被告縱有權將車輛取回拍賣,亦不等同被告有義務辦理以減少原告債務。況原告私自將車輛以5 萬元典當一事並未告知被告,亦無當鋪與被告洽商處理事宜,原告將點當期間所生罰單、停車費及稅金,與未將抵押車輛取車求償等事歸咎於被告,顯係逃避清償債務之說詞,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但原告從未欲清償債務為被告拒絕,該車輛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方式,被告何來受領遲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此有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以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於債權人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故系爭執行事件應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亦規定甚明。查:

1.原告主張其無力繳付貸款後,曾聯繫被告取回車輛抵償債務,等待3 個月均未獲被告聯繫,故被告所為已有受領遲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已依原告所述,調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間之通話明細(見通話明細卷),原告復未能依上開調閱結果,陳明與被告之聯繫具體時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提供,並調閱與原告聯繫之通聯記錄及通話內容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應由原告其已連繫被告取車無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既已否認曾獲原告聯繫,當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2.況依兩造所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 點約定:「乙方(指原告)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694,260 元(現金價57萬),繳款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05%計算…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1,571元」、第5 點:「乙方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不受各期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營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本應以金錢給付之方式按期清償,被告依約固有「權利」在原告未按期清償時,以抵押之車輛取償,然此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未能提出金錢清償其債務,亦未能現實交付車輛予被告供被告拍賣代償(依原告所述其僅係「通知」被告取車,而未現實交付該車輛,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原告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有「提出給付」,經被告拒絕受領之情形,是原告陳稱被告受領遲延云云,已屬無據。

3.再者,原告起訴時,已自承後因急需周轉故向當鋪典當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亦在未繳納貸款後三個月旋將車輛向當鋪點當以換取現金,至於原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將車輛交給當鋪,由當鋪將車輛交給被告,並未向當鋪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除與其起訴時所稱之情形不同外,亦乏事證可佐,況原告所述委託當鋪將車輛交付被告,而非向當鋪典當借款,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憑。況本件原告所稱被告遲延取車一節,縱為真實,原告亦未能陳明此即因此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屬無據。

4.至於原告所述被告屢次拒絕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無促進雙方債務早日清償完畢之誠意與意願,乘原告輕率急迫從中得利云云。蓋和解本係雙方相互讓步,以求終止紛爭,惟仍須雙方衡酌自身情形,依其意願為之,被告本無必須接受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之義務,要無從僅以被告拒絕與原告和解,即謂被告所為有違反誠信之情形,是被告依約請求原告清償款項、利息,乃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因此有乘原告輕率急迫或從中得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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