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謝玉梅
- 原告
- 謝春滿
- 原告
- 謝英女
- 原告
- 謝英美
- 原告
- 謝英惠
- 原告
- 謝生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佩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被告
- 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楊佳聰
- 被告
- 吳順明
- 被告
- 吳柏辰
- 被告
- 陳奐佑
- 被告
- 蘇汬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瑞理與被告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順明、吳柏辰、陳奐佑、蘇汬萱名下,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吳順明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㈡被告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於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34/1 0000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順明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順明等4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㈢被告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於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34/10000完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為被告否認。原告另主張林瑞理與被告吳順明、陳奐佑、吳柏辰、蘇汬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以被告吳順明、陳奐佑、吳柏辰、蘇汬萱為被告,請求被告吳順明、陳奐佑、吳柏辰、蘇汬萱應分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向本院提起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瑞理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案及另案,則本案及另案若分別於不同民事訴訟程序併行審理,存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性,且本件與系爭另案均尚在審理中,本件訴訟亦尚未達可裁判之程度,為免判決歧異,兼具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移轉對象│權利範圍 │ ├──┼─────┼──────┤ │1 │被告吳順明│4432/10000 │ ├──┼─────┼──────┤ │2 │被告陳奐佑│734/10000 │ ├──┼─────┼──────┤ │3 │被告吳柏辰│734/10000 │ ├──┼─────┼──────┤ │4 │被告蘇汬萱│734/10000 │ ├──┼─────┼──────┤ │5 │王朝風 │734/10000 │ ├──┼─────┼──────┤ │6 │鄭元興 │734/10000 │ ├──┼─────┼──────┤ │7 │林嘉賢 │734/10000 │ ├──┼─────┼──────┤ │8 │陳坤山 │734/10000 │ ├──┼─────┼──────┤ │9 │謝宗穎 │430/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