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宛榆施盈志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陳偉瀚
被上訴人
曾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上訴人未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乃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在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上記載「已送達(實未合法送達)」之不實事項,而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當與民法第186條「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無違誤,是原審適用法規(民法第186條)顯不合法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在民國108年4月20日18時57分經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薛淑琴通知受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通知書,因員警薛淑琴送達時已超過日沒時分,故伊依行政程序第84條規定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詎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依法拒絕受領系爭通知書,被上訴人卻於其承辦製作之林園分局108年4月24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還相關送達資料予新興分局時,於該函主旨記載「檢還本分局居民甲○○性騷擾事件已送達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記載文字)等語,影響上訴人於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權利,致性騷擾調查結果不利上訴人,上訴人言論自由、名譽權、健康權均受到侵害…』等節,顯係以任職於林園分局、身為公務員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依法拒絕受領系爭通知書,而於執行職務製作函文時,未如實記載上情,反而為系爭記載文字,侵害其權利,為其請求原因事實,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所主張,應一併援引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方為完足。原審認上訴人明示不援引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其次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載文字,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如原審判決第3頁㈡部分),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