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瑤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豐
- 被告
- 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杜小鳳
- 被告
- 人
- 被告
- 張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7、33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博怡,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謙浩,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林謙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0 年4 月15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原起訴狀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清華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邀被告杜小鳳( 負責人) 、張新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114 年9 月11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應自109 年10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繳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22%;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另簽立授信契約書,於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等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新清華公司109 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495,747 元及如主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杜小鳳、張新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新清華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杜小鳳、張新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