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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96號

聲請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對人
趙秋雯

      趙佩華

      趙佩芳

      趙苑伶

      趙苑利

      林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並轉介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之個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 號)部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12頁)、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暨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見救字卷第9 、11頁)等件為證。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9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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