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 原告
- 趙貝如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欣律師
- 被告
- 魏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美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號誌行駛,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而來,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左上頜骨、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猝睡症(下稱系爭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12元、往返就診停車費1,050 元,且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3日,並因系爭事故後續回診、休養、出庭、調解向公司請假達287.5小時,而受有薪資損失110,442 元(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共13日又287.5小時,按日薪2,259 元、時薪282 元計算)。再者,原告因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少5%,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89,559 元(按勞動期間32年、年薪813,11 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原告更因遭此變故致工作表現大受影響,不僅被雇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扣薪,還被列入觀察汰除對象,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不及觀賞之音樂劇演出門票損失2,430 元;②不及前往之旅遊行程6,000元;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155元(零件費用26,580元、工資4,575元);④水壺損壞1,824元;⑤安全帽損壞2,544元等財物損失共43,953元,合計共受損害達1,767,916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731元,尚受有損害1,753,1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應負擔3/10與有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旅遊損失及音樂劇門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認屬本件損失。且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範圍過長而不合理。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猝睡症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外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遵行車道、號誌行駛之過失肇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12元、就診停車費用1,050元、並須休養13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155元,另受有水壺損壞之損失1,824元、安全帽損壞之損失2,54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4,731理賠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停車費用支出單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派工單暨發票、水壺受損照片、水壺及安全帽市價資料、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17至18頁,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5、39至81、101至115頁,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5、81至83、120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753,18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超速之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36,630元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有未依車道、號誌行駛之過失所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就診停車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2,912元、就診停車費用1,05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水壺及安全帽損壞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31,155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6,580元、工資為4,575元,有爭機車維修費用派工單暨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機車為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3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80÷(3+1)≒6,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580-6,645) ×1/3×(0+4/12)≒2,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580-2,215=24,365】,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365元加計工資4,575元,共28,940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陳梅花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債權讓予原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28,9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再查,系爭水壺之市價為2,280元、系爭安全帽之市價為3,180元,有系爭水壺及安全帽市價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111至11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以系爭水壺、安全帽市價之兩成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4、37頁)。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水壺折舊後1,184元(計算式:2,280*0.8=1,824)、系爭安全帽折舊後2,544元(計算式:3,180*0.8=2,544),亦為有理。
⑶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108年度年薪收入為813,119元,經換算後平均日薪為2,259元(計算式:813,119÷12÷30=2,259)、平均時薪為282元(計算式:2,259÷24=282)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3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12日,共須休養13日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25頁)。另查,原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期間向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日月光公司)請假287.5小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足憑(見附民卷第85頁)。惟觀諸前開原告請假證明,其以身體不適、回診、出庭、調解為由請假之假別,均為公傷假、補休及年假,並無病假或事假,又原告以公傷假、補休及年假假別請假者,薪資照付不扣薪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10年12月7日日月光110法字第0017號、111年1月4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02號、111年4月14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1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13至115、138至13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14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雖有向日月光公司請假,然既未遭扣薪,自難認有何薪資損失可言。
③原告雖主張年假及補休時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換取工資,是原告係以可換取工資之時數替代病假,故仍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勞工之特別休假、補休期間之加資,固為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勞工權利,然而勞工欲請假時,究應選擇使用何種假別,端視勞工個人之主觀決意,他人尚無從置喙,原告基於個人原因考量而選擇以特別休假(年假)、補休請假以確保該上開期間薪資如常收入,即為其取捨之結果,且原告仍可能於當年度因其他因素請特別休假或補休,亦未能擔保必可以特別休假或補休時數換取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假期間既未遭扣薪,其請求薪資損失110,442元,即屬無據。
⑷旅遊費用、音樂劇門票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參與108年6月1日之音樂劇展演、108年6月13日至6月18日之旅遊行程,而受有音樂劇門票2430元、旅遊費用6,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音樂劇門票購買紀錄、旅遊費用收據暨繳費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93至99頁)。惟查,縱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行程費用,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尚難認通常即會產生被害人無法參與音樂劇、旅遊之結果,是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參與音樂劇演出及旅遊活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賠償責任甚明。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後遺症,雖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11、12月間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近半年,則系爭後遺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已非無疑。再查,「臨床上,患有猝睡症之可能原因為神經傳導物質OREXIN功能下滑、基因、自體免疫功能問題、腦部結構異常;查,趙貝如108年5月31日車禍受傷,經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其受有『臉部擦傷併頸部扭傷、左膝挫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左上頷骨、顴骨閉鎖性、左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嗣於108年11月4日至本院一般神經內科初診,主訴每天均感到疲勞與嗜睡,甚至常常會突然睡著,經理學檢查其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正常滿分為15分)、四肢肌力均為5分(正常滿分為5分),診斷為猝睡症狀,並處分藥物治療及預約回診追蹤;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無法認定其猝睡症狀與108年5月31日所述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上開鑑定意見係職業醫師依原告病歷資料,說明判斷依據及過程,以其專業判斷所出具之意見,且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不實陳述之理,是上開鑑定報告應值採信。是以,系爭後遺症既無從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後遺症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789,559元,要無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頭部外傷後嗜睡,堪認系爭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前開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就診資料,亦經本院一併檢送至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資料,是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為綜合性之專業判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較單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判斷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卷第19至25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年薪約112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科技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2 萬元(見本院卷第14、146、147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汽車,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36,630之損失(計算式:22,912+1,050+28,940+1,824+2,544+80,000=136,630)。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超速之與有過失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慢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限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自陳行車速度約65至70公里,有原告談話紀錄表可徵(見警卷第7頁),洵堪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是以,被告雖有未依車道、號誌行駛之過失至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亦因超速行駛,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審交易字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
③原告雖主張於系爭發生時係信賴系爭路口時相號誌,認被告不致違規逕行右轉,無論原告有無超速,均無法注意及此為及時應變,是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本身有超速違規之舉,已屬破壞道路交通安全者,其主張可信賴其餘道路駕駛不致有違規行為,已有失正當性。且原告如有依照速限行駛,縱被告有違規轉彎之行為,因車速未有過快,當尚能注意被告違規情事,並及時為預防措施,以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陳稱有無超速均無法注意原告左側來車等語為可採,是原告應仍負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情,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經與有過失責任酌減後為95,641元(計算式:136,630*7/10=95,641)。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731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4,731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0,910元(計算式:95,641-14,731 =80,9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日月光公司確認原告請假之時數,然因原告自陳其請假時數均未遭扣薪,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長庚醫院再行確認猝睡症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為何,本院業已詳述如上,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5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