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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黃胤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邱惠恩
被告
吳炳燦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孫芬馨,自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毗鄰建國三路一側之人行道起駛,欲返回住處,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逆向駛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543元、並因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由原告之母全日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36萬元(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共10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復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事發時甫19歲,截至其年滿65歲止,至少仍可工作46年,是按108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3,1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523,554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得求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原告騎乘之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折舊後需費3,888元始能修復,合計原告共受損害11,931,98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8,310元,尚受有11,873,67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因見河東路往同盟路之號誌為綠燈,遂自家樂福大門口左側行至斑馬線自行車道,欲跨越建國三路前往同盟路待轉區,俟被告行至內車道時,原告竟闖越紅燈高速駛來。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逆向行駛之過失情事。又原告請求費用中,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應無另行專人看護之必要;乙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543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71頁,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92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卷宗(下分別稱交易字卷、交上易字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過失,應賠償原告11,873,67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逆向行駛?(二)原告有無闖紅燈、超速之情形?(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逆向行駛之情事

⒈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我於案發時係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突然從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如我於他字卷第93頁之現場圖所繪(現場圖所繪被告起步位置東側)),我閃避不及因此撞上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於案發時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上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轉向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返回當時位在鼓山一路之住處之情節(見警卷第360 、361頁),不否認確有自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上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之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機車突然從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等情,並非虛妄。

⒉次查,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39、53、55、57頁),顯示本案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距離前開路口東側之斑馬線已有一段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刮地痕起點,距離前開路口東側建國三路停止線之延伸線已相隔1.2公尺,更毋庸論前開路口東側之斑馬線,係在前開路口東側建國三路停止線之延伸線前方即西邊,自與刮地痕起點相距更遠),足見原告與被告兩部機車撞擊後倒地之位置,當係在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警詢時因車禍頭腦不清始為前開陳述,且兩車撞擊處應為斑馬線旁,非現場圖所載之星號處等語,然此與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之客觀情形顯有不符,反與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因此導致系爭事故之情狀相合。且查,證人即系爭事故處理員警陳榮良證稱:星號就是撞擊處,現場向被告確認事故現場圖星處時,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講話很有條理;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要到待轉區待轉;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倒在斑馬線東側,已經駛進建國三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而證人陳榮良為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就事故處理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並無駛至斑馬線欲跨越建國三路前往同盟路待轉區一事,原告係於建國三路西往東向快車道上遭被告撞擊,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綜上,洵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自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起步,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車道。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闖紅燈、超速之情形

⒈經查,孫芬馨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被撞時,同盟路方向的號誌我不清楚,但當時建國路號誌為綠燈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核與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我駛過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時,建國三路方向即我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事實如法院當庭勘驗建國路與北端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錄影檔案中於綠燈駛過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與河東路交岔路口;嗣發生車禍倒在地上的機車騎士就是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5頁;交易字卷第75頁)。次查,經本院勘驗建國路與北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播放時間:00:00:00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紅燈

2、播放時間:00:00:03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轉為綠燈

3、播放時間:00:00:08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轉為紅燈

4、播放時間:00:00:12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紅燈,有車輛停等於停止線5、播放時間:00:00:15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轉為綠燈

6、播放時間:00:00:17原告由建國四路(南向北)行至北端街與建國四路交叉口後,右轉至建國三路上橋(建國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

7、播放時間:00:00:17原告行駛於建國橋(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

8、播放時間:00:00:18原告行駛於建國橋(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偏內側(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

9、播放時間:00:00:18原告行駛於建國橋(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偏內側,接近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

10、播放時間:00:00:18原告通過建國橋(西向東),進入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接近斑馬線位置(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

11、播放時間:00:00:18發生碰撞 (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

12、播放時間:00:00:18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

13、播放時間:00:00:20建國三路(西向東)號誌轉為紅燈足徵原告行駛至建國三路西往東向快車道時,行駛號誌為綠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建國三路西往東向之號誌仍為綠燈,遲至兩造人車倒地後約2秒後,該行向號誌始轉為紅燈,足徵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案發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而孫芬馨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附和證稱:案發時被告欲沿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河東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我看到建國橋這邊顯示紅燈,也就是原告行向之號誌是紅燈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確認建國路東西向之號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行向為紅燈,得否憑信,已有可疑。且孫芬馨前於偵查程序中已證稱:我與被告被撞時,同盟路方向的號誌我不清楚,但當時建國路號誌為綠燈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孫芬馨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當無刻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且其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間,對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清晰,更較無時間權衡陳述內容之利害關係,且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亦與原告及孫芬馨於偵查中所述所述相吻合,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見告訴人陳稱其駛過前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一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及孫芬馨翻異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質疑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等語。然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監視錄影設備眾多,並依不同建置時期而有不同附加功能及設定限制,前述建國三路與北端街口之監視器錄影設備目前無時間顯示之設定,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該局應警方提供申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5211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69頁);且高雄市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確實有因交通事故調查需要,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建國、北端路口之錄影畫面,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控系統錄影資訊調閱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271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調閱受理報案系統,該時段查無其他車禍(詳如報案紀錄);所調閱建國、北端路口監視畫面光碟,係本分局交通分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之原始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681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控系統錄影資訊調閱申請書、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畫面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Z00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123至137頁)。則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然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員警申請所交付,且員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時段,亦涵蓋本案案發時間在內,而影像中發生車禍機車之行向及路口號誌,更與前揭原告所指述及孫芬馨於偵查中所證述原告係由建國三路西向東行駛、駛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等案發情狀相符,且原告於刑事程序勘驗監視畫面光碟,明確表示影片中倒地地上是我等語明確。綜合上情,足徵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即為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無訛。故被告空言質疑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光碟,並未見原告行車速度有顯然過快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超行駛之情,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之詞逕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揭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前述家樂福靠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上起駛,未注意並禮讓建國三路(該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之車輛(該行向之號誌於案發時為綠燈),即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違規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內,導致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有上開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逆向起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交易字卷第209至21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41,54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逆向起駛、未禮讓原告先行之過失所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4,543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①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30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2月2日出院,宜續休養三個月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又原告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護外,仍須請專人24小時看護,而原告自108年2月2日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續休養三個月期間,需24小時看護一個月、12小時看護兩個月,於上開期間屆滿後,需再專人半日看護一個月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422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則除原告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30日),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另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外,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至108年2月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即108年2月3日至108年3月4日均需他人全日看護,另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6月4日需他人半日看護三個月乙節,洵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母親黃邱惠恩幫原告按摩肌肉,以免萎縮,並隨時注意引流管;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衣食住行均由黃邱惠恩照料,由黃邱惠恩準備食物、協助盥洗、上下床及其他生活瑣事(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於前開看護期間既由母親黃邱惠恩照護一事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母親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未逾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93,600元(計算式:1,200×33〈住院期間3 日及出院後30日〉+1,200/2×90=93,6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600元部分,自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乙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乙車修繕費用為15,550元,有乙車修繕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原告自陳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次查,乙車為105年1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3日,已使用3年1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3,8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50÷(3+1)≒3,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88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3,888元,洵為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事,經送鑑定結果認:「根據表13-4,個案之意識清醒,日常生活活動功能總分90分,屬於Class 1,全人障礙百分比為5%。根據表13-8,綜合評估其精神狀態、認知、最高整合功能屬於Class 2,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根據表13-9,個案說話速度緩慢,屬於Class 1,全人障礙百分比為5%。根據表13-10,受傷後社交活動減少,該元表示受傷後無外出朋友社交或打籃球等運動,其功能損害評分全面評估(GAF)介於61-70,GAF損失百分比5%。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3.3節,將表13-4、13-8、13-9、13-10則依最嚴重項目,則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437號函暨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詳細說明,應堪採信。次查,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8年1月23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4年2月1日(原告於89年2月1日生),仍約有46年9日之勞動期間。是依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以108年度最低基本月薪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7,824元【計算方式為:41,580×24.00000000+(41,58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007,823.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007,82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卷第73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受雇於餐廳、當過電焊學徒,事發前日薪1,300元,現則無業,沒有收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1,299,855元(計算式:44,543+93,600+3,888+1,007,824+150,000=1,299,855)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58,31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58,31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241,545元(計算式:1,299,855-58,310=1,241,54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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