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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聲請人
即被告
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聲請人
即被告
莊惇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趙綵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零五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免原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片面引用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並保障被告(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防禦權,而有聽取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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