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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林燈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告
謝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竟於107 年1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發送記載:「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解決無法度?里民請託清淤,無法度?說好當選捐里長事務費,無法度?強降雨淹水災損全面協助申請補助,無法度?颱風天竟只有保安里停電兩天以上,無法度?請問林里長四年前絕不食言的政見保安里活動中心在哪?」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及懸掛記載:「抗議!還我汙水回饋金!汙水處理廠設籍在保安里每年竟被刪減252,000 回饋金」等不實內容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分別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送系爭文宣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旨在抗議汙水回饋金的相關問題,及強調原告過去所說的話並未實現,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系爭文宣部分,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3日發覺被告發送系爭文宣,卻遲至109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21 頁):被告有於107 年1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發送系爭文宣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文宣部分:

⑴系爭文宣固記載:「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解決無法度?」、「里民請託清淤,無法度?」、「強降雨淹水災損全面協助申請補助,無法度?」、「颱風天竟只有保安里停電兩天以上,無法度?」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9頁),然該等言論係在表達被告對於保安里公共事務之意見,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參照)所為之評論,且被告曾於另案提出被告為里民清運淤泥之照片(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53頁),而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須提出存摺等資料,及淹水災損並非均得申請補助,暨保安里停電時,中崙里及二甲里並未停電等節,亦為原告於另案所自承(107 年度選他字第294 號卷第10至11頁),足見該等言論並未逾越適當範圍。原告固主張:汙水回饋金、清理淤泥、淹水補助、停電等,均非原告擔任里長時之權責云云(訴字卷第55頁),惟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公共事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得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前段、高雄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辦法第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里長本有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公共事務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職權,該等言論既在表達被告對於保安里公共事務之意見,且未逾越適當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⑵系爭文宣又記載:「說好當選捐里長事務費,無法度?」、「請問林里長4 年前絕不食言的政見保安里活動中心在哪?」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9頁),然該等言論係在表達被告對於里長候選人即原告有無履行過去言論之質疑,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且系爭文宣並已轉貼原告過去之選舉文宣作為對照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5頁),足見該等言論並未逾越適當範圍。原告固主張:被告並非轉貼原告當選里長當屆之選舉文宣,而係更前一屆之選舉文宣云云(訴字卷第55頁),惟系爭文宣業於轉貼原告過去之選舉文宣處註記「之前的選舉文宣」等語(審訴字卷第29頁),而公眾人物過去之一切言行是否與現在一致,本為應受檢視而可受公評之事,至過去言行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仍有苛責該公眾人物之必要,要屬選民得以自由判斷之另一問題。從而,該等言論既在表達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履行過去言論之質疑,且未逾越適當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⒉系爭布條部分:系爭布條固記載:「抗議!還我汙水回饋金!汙水處理廠設籍在保安里每年竟被刪減252,000 回饋金」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1頁),然該等言論係在表達對於汙水回饋金數額之不滿,並非對於原告所為之評論,已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布條「影射」原告並未為里民爭取汙水回饋金云云(審訴字卷第31頁),自嫌速斷。況該等言論係在表達被告對於保安里公共事務之意見,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且該汙水回饋金確遭主管機關刪減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訴字卷第17頁),足見該等言論並未逾越適當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此外,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等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更足佐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被告抗辯:就系爭文宣部分,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3日發覺被告發送系爭文宣,卻遲至109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 年時效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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