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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 原告
    林千又
  • 被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千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6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111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6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 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90,79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0元×利息7.45%×(24+163/365+16 3/365)年=37,090,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8,4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66,67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1,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 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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