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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林千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6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1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6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90,79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0元×利息7.45%×(24+163/365+163/365)年=37,090,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4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66,67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1,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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