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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施盈志

原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C棟之0
法定代理人 曾大瑞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26前陸續將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08 年8 月15日委託原告製造並購買之「純水抗菌濕巾22抽」、「快潔適小黃鴨純水抑菌濕巾80抽」商品均交付被告,並均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就其中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交付之純水抗菌濕巾22抽、快潔適小黃鴨純水抑菌濕巾80抽之商品,尚欠17萬9928元、51萬4836元貨款未付原告;被告就另筆應給付原告之51萬0300元款項,雖已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11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030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064 元(179928+514836+5103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具狀聲請變更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外,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製造契約書2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發票2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除聲請變更期日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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