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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儒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告
簡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廠牌HONDA、出廠時間西元2016年份、車身號碼JHMRC1850GC209374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廠牌HONDA、出廠時間西元2016年份、車身號碼JHMRC1850GC209374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見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前揭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並於111年9月6日將原備位聲明㈠請求金額變更為56,486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至108年6月14日止擔任原告之行銷公關人員,而原告因業務需要於105年底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108年6月間因業務需要用車,原告乃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嗣兩造於108年6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於該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約定系爭車輛貸款繳清後辦理過戶(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繳清系爭車輛貸款,然被告遲不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燃料稅與使用牌照稅、罰單等共56,486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均係在108年6月14日後所生,且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謝億珊,及原告之負責人林伯儒、訴外人黃郁雯共4人(下合稱合夥4人),約定每人各出資25%,合夥從事化妝品、保養品等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又系爭合夥事業因業務需求,於105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後合夥4人於108年6月14日商談合夥事宜時,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另一輛賓士廠牌車輛,經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所衍生之系爭費用,仍屬合夥債務之一部,應由合夥4人共同負擔,且因合夥4人前於108年6月14日即已達成上開費用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再行分配之協議,車籍變更登記亦屬合夥結算之範圍,被告已另行起訴請求,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8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尚未審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為林伯儒,登記之出資額為林伯儒750 萬元、黃郁雯250 萬元。

(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原作為公司業務車使用,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據?

(二)兩造於108 年6 月14日達成協議內容為何?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據?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2.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現遭被告占有等語(審訴卷第12、13頁),然經被告答辯:已於108年6月14日因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後(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未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兩造所述,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4日時原由被告占有,兩造於當日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足徵108年6月14日兩造已達成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則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因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一節,自堪認定。而原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費用,業據其提出各該繳費單據為佐(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觀諸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因附表編號1、5、8所示之108全年度之保險費、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係以整年度計費,原告僅請求各該費用之半數,其餘費用均係在108年6月14日後所生,則被告既在108年6月14日已變更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附表所示保險費、各項稅賦、甚至罰單,自當由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之被告負擔,而逵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身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故先行支付系爭費用,被告因此即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並未陳明就此部分之費用(即自108年6月14日後所生之費用)有何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有理由。

3.被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抗辯原告既係稅法納稅義務人,故就系爭費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惟上開案件乃係該案原告對於稅捐稽徵處檢送牌照稅核課通知書,要求其繳納牌照稅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審查稅捐機關所為是否合法,其情形與兩造間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就系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不同,是該判決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屬於合夥財產,系爭費用屬合夥債務之一部,因此原告自無受損,且依108年6月14日合夥4人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提及「等貸款繳完才能辦理過戶」,可證合夥4人有意擱置車籍變更一事,系爭費用自當待日後合夥財產清算訴訟後始能分配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如何,尚待另案審理、認定。而被告自承另案並未就系爭車輛及系爭費用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費用之應如何負擔、計算,即非另案審理之範圍。況倘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民法第689條第1項係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被告於另案清算合夥事件起訴時,亦主張其在108年6月14日聲明退夥(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268號卷第11頁),則系爭費用均屬108年6月14日被告聲明退夥後所生之費用,即無屬於合夥債務之可能,自無需待另案審結後始能結算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二)兩造於108 年6 月14日達成協議內容為何?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 月14日已達成系爭車輛貸款繳納完畢後即需辦理車籍過戶之合意等語,並以系爭對話錄音為據。觀諸系爭對話錄音之譯文:「45”58 黃郁雯:那車子你們要選哪一台,給你們選啊!46”01 簡至勇:我們選小白啊!…(略)46”26 黃郁雯:那車子也要過戶46”29 林伯儒:車子要貸款,要貸款完之後才可以過戶,因為現在是租賃,那租賃是貸款期間還沒到,不能過戶,我們公司名字去租賃的,對啊可是現在要等貸款繳完後才能辦過戶46”55 黃郁雯:對啊對啊!小白貸款到什麼時候…(略)47”02 簡至勇:到今年12月…(略)48”14 黃郁雯:那我們就看貸款剩多少,然後我們假設我們還要給你200萬好了,就扣掉車子貸款的錢,舉例啦!這樣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依當時之對話內容,因除系爭車輛外,另一台賓士廠牌之車輛,被告選擇取得系爭車輛(即系爭對話之「小白」)所有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伯儒進而提及須待系爭車輛貸款繳納完畢後始得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確有達成該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4日達成系爭車輛貸款繳納完畢後即需辦理車籍過戶之合意等語,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之貸款已繳納完畢一節,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考(審訴卷第33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自有理由。

2.被告辯稱108年6 月14日雖有達成系爭車輛貸款繳納完畢後即需辦理車籍過戶之合意,但當天雙方係很和平就公司、車輛等分配事宜討論,原告當日均有同意要將款項結算,惟嗣後稱都沒賺錢而拒絕,被告才提起另案訴訟,故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協議為據,請求系爭費用或系爭車輛過戶等語。而觀諸系爭對話錄音譯文:雙方多次提及AG歸被告,CS歸林伯儒、黃郁雯、車子一人一台、房子買多少、房貸還多少、剩多少貸款、帳清一清、公司剩多少錢、兩台車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第81頁),確有就品牌、車輛、不動產財產、款項應如何分配及結算進行初步商議,而兩造於審理時自承:108年6月14日後,品牌跟公司都已經分完,把貨品搬走,被告也已搬離,惟其餘(即財產、帳務結算)得部分後來就起爭執,就進入訴訟(即另案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顯見雙方確有按108年6月14日所商議之內容進行辦理,僅係因財產、帳務之結算另生爭執,方未能辦理完畢,惟此部分之爭議既已由另案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審理,即無從以原告未履行108年6月14日當日其他部分之協議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再者,另案並未審理系爭車輛過戶及系爭費用事宜,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4日由被告取得所為權等節,均如前述,為免車輛稅籍登記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異,而滋生更多爭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當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審訴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第二項命被告為一定行為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汽車保險 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16日 7,864元 審訴卷第35頁(保費載為15,727元,原告僅請求半數) 2  強制險 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6日 1,099元 審訴卷第36頁 3   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 1,099元 審訴卷第37頁 4  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6日 1,099元 審訴卷第33頁 5    汽車燃料稅 108年度 3,090元 審訴卷第43頁(全年度為6,180元,原告僅請求半數) 6  109年度 6,180元 審訴卷第44頁 7  110年度 6,180元 審訴卷第45頁 8    使用牌照稅 108年度 5,615元 審訴卷第39頁(全年度為11,230元,原告僅請求半數) 9  110年度 11,230元 審訴卷第41頁 10  111年度 11,230元 本院卷第35頁 11 罰單 111年4月23日 900元 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 12  111年5月19日 300元  13  111年6月14日 600元    合計: 56,4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車輛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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