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 原告
- 陳柏霖
- 訴訟代理人
- 洪杰律師
- 被告
- 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0元,及自附表一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998元整。」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5,815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
三、經核,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故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考量原告為85年9月3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未論是自原告主張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111年7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或是自原告起訴之111年8月25日起算,原告年齡均僅為25歲,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為199萬8,000元【計算式:3萬3,300元×12個月×5年=199萬8,000元】,又原告先位聲明第㈡至㈣項,既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與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查此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高於先位聲明第㈠項,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99萬8,000元。至原告就備位聲明,是就被告倘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當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共116萬元,此部分應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且為與先位聲明互相競合之訴訟標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期數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3萬3,000元 111年7月11日 原告111年6月薪資 2 3萬3,000元 111年8月11日 原告111年7月薪資 3 3萬3,000元 111年9月11日 原告111年8月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