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 原告
- 哈瑪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真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林楷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