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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家伃

聲請人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訴訟代理人
林逸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
    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
    月2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3月11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上慈企業有限公司 王琪瑛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 20,790元 110年9月25日 N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