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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賴寶合

再審原告
黃泳瑗
再審被告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依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28,4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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