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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陳怡君
被告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056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2萬5,000元,被告109年4月30日無預警歇業,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8,056元(25,000×【3+304/360】×1/2=4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5,000 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之函文、多名員工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資轉帳之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資料所示相符(於法相符,且計算式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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