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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范若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恩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表明任何事實及理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534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等)顯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之匯款金額為2次各10萬元,亦與上開請求金額不符。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原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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