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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簡榆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1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41%),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1,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10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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