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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被告
柯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共60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2.99%固定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年利率13.13%固定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78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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