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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聲請人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
相對人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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