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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顏怡玲
原告
顏怡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原告
顏怡娟
原告
顏怡謙
原告
顏怡軒
被告
顏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裁定移轉本院確定〔見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卷(下稱少家卷)第497-498頁〕,故不論前開少家法院裁定當否,本院均應受理,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者,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A02、A03起訴主張其2人與原告顏淑娟、A05、A06、被告皆為被繼承人顏陳文吟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顏陳文吟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趁顏陳文吟意識不清之際,擅自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顏陳文吟同意,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民法第1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A02、A03所為請求,係顏陳文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則依前開說明,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又本院業於114年10月2日依A02、A03之聲請,裁定命顏淑娟、A05、A06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合法送達後,顏淑娟、A05、A06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爰併列顏淑娟、A05、A06為原告。

三、查被繼承人顏陳文吟係於110年7月17日去世,去世時配偶顏春田已去世,顏陳文吟生前育有二子二女即訴外人顏啟安、被告、顏淑娟、顏淑華,其中顏淑華已於67年12月15日去世無子嗣,另顏啟安亦於106年12月26日去世,離婚無配偶且在台育有5名子女即A03、A02、A06、A05、訴外人顏怡貞,其中顏怡貞已於81年8月25日去世無子嗣,故顏陳文吟所遺系爭房屋,即由顏淑娟、被告、A03、A02、A06、A05繼承或代位繼承等情,此有顏陳文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顏陳文吟之子女、配偶、孫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少家卷第23、57-77頁)。A02、A03、顏淑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致陳稱顏啟安另有出生及居住於印尼之非婚生子女顏梓全、顏華宋〔見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8、261、318頁〕,惟依我國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但印尼為單一國籍之國家,不允許年滿18歲之成年國民擁有雙重國籍,成年時必須決定保留之國籍(見訴字卷第226、228頁)。又土地法第18條明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故外國人欲繼承本國不動產,必須該國為平等互惠國家。而依內政部98年12月18日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訴字卷第243、249頁),印尼並非平等互惠之國家,故印尼國人不得繼承我國不動產。查顏梓全、顏華宋均已成年取得印尼國籍,業據被告、A03、A02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320、29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顏梓全、顏華宋照片可佐(見訴字卷第265-277頁),且顏梓全、顏華宋在我國均未辦理戶籍登記,此由少家法院向戶籍機關調取顏陳文吟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時,未見顏梓全、顏華宋之戶籍資料即知(見少家卷第55-77),核與被告、A03、A02上開所述相符,堪認渠等所述屬實。顏梓全、顏華宋既為印尼國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繼承在我國之系爭房屋,渠等即非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公同共有債權人,是顏梓全、顏華宋未一併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原告A06、A05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5人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A02、A03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顏陳文吟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顏陳文吟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趁顏陳文吟意識不清之際,擅自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顏陳文吟同意,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條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顏陳文吟曾於107年5月10日自書遺囑,指定由伊及顏淑娟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後來因顏淑娟長期居住美國,顏陳文吟生前即對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伊,並要求伊妥善管理系爭房屋,當時顏淑娟亦在場聽聞,顏陳文吟並於110年2月間再次提醒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後來伊才於110年5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完成房屋基地之承租程序。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過程顏陳文吟均知悉,並親自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蓋章,其當時意識清楚並未住院,所為贈與、移轉行為均屬有效。顏陳文吟在110年6月間,尚能意識清楚地委託被告結清承租之銀行保管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顏陳文吟所有,於110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顏陳文吟與被告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是其生前意識不清之際所為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於110 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顏陳文吟與被告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是其生前意識不清之際所為而無效?

⒈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顏陳文吟為0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少家卷第57頁)。又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係由被告親自送件申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10年5月24日,檢附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為110年5月1日,檢附之契稅繳款書顯示被告是110年5月19日繳納契稅,移轉登記完成日是110年5月26日等情,此觀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謄本即知(見少家卷第443-452、115頁)。而據被告陳稱: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110年5月1日,不是實際填載該契約書的日期,110年5月1日是地政人員問我要寫哪一天,我說媽媽很早就說要給我了,地政人員就叫我寫110年5月1日。當初我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填載完成後,拿去地政事務所對面的稅捐稽徵處繳納贈與稅後,再回到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去稅捐稽徵處繳納贈與稅前,我有把文件帶回家給顏陳文吟蓋章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與顏陳文吟簽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約為110年5月19日至24日之間。顏陳文吟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時,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則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外,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顏陳文吟行為當時意識不清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顏陳文吟當時意識不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舉顏陳文吟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病歷為證(見卷外放病歷卷),以該病歷顯示顏陳文吟於110年5月5日至13日、6月21日至25日在該醫院住院治療,及110年5月5日12時30分之護理紀錄單載明:此次因病人意識混亂,3天沒睡覺,故由家屬協助至本院急診求診等語(見病歷卷第79頁),主張顏陳文吟於110年5月5日前已陷於意識混亂而需就醫。另以110年5月6日起每日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意識E4V4M5-6」等語(病歷卷第87、-107),V代表語言反應,4分代表「可說話,但說話無邏輯性」,推論顏陳文吟當時意識不清、表達能力欠缺。復以110年6月21日13時51分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意識E4V2M4」(病歷卷第151頁),其中語言反應只有2分,代表「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推論其意識情況已達嚴重云云。惟查:

⑴顏陳文吟係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業如前述,而此段期間並非顏陳文吟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反而係顏陳文吟於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則顏陳文吟出院後之意識狀態,與其在110年5月5日至13日、6月21日至25日住院期間或110年5月5日住院就醫前之意識狀態,自無法等同視之。

⑵又顏陳文吟生前有向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承租保管箱,並於110年6月10日前親自簽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保管箱退租結清事宜,而於110年6月10日結清終止保管箱承租等情,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檢送之保管箱結清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7-311頁),時任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襄理之證人A01並證述:我107、108年開始到112年是在前鎮分行任職,擔任襄理。我有次遇到被告,他跟我說他媽媽在前鎮分行有一個保管箱,他說她媽媽想要結清該保管箱,但不方便出門去前鎮分行辦理,所以希望前鎮分行可以派員去被告的媽媽家讓她簽委託書,委託被告來前鎮分行辦理結清,因為本來保管箱要結清,必須本人親自辦理,不能代理,如果要代理的話,我們銀行的人要親自看到本人簽委託書,才能承認委託書是有效的。當時我不是負責保管箱業務,所以我有請負責該業務的襄理去了解能不能這樣做,後來襄理表示可以,所以派我去被告媽媽的家,我有去一次,但我不記得那一天的日期,我確實有去到被告的媽媽家,我記得她是住在3 樓或4 樓,那天是被告帶我上去的,我有看到被告母親本人,她有坐起來在床緣,我有跟她表明我是彰化銀行的人員,我說「我有聽說你要辦理彰化銀行保管箱結清,你是不是願意簽授權書全權委託你兒子代為辦理保管箱結清」,被告的媽媽當時意識很清楚,有回答「對啊」,我當場有拿授權書給被告的媽媽簽名,被告的媽媽也當場在我的面前簽,她簽的全程我都有看到,當時現場就只有我、被告、被告的媽媽、好像還有一個外勞在。被告的媽媽簽完名後,我們銀行對於這種有體況的人都很謹慎,所以簽完名後,我還特地跟被告的媽媽小聊一下,我最主要是要確認她的思緒,我當時跟她聊一般家常的事,詳細內容我記不得了,大概聊3-5 分鐘,因為我當時覺得她意識是清楚的,但身體比較虛弱,講話沒有力,所以沒有聊很久,聊完後,我就回前鎮分行,把簽完的授權書拿給保管箱的經辦。我當時認為被告的媽媽當時的意識是清楚可以簽授權書的,這種事情我們銀行都很小心謹慎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4、255-256、257頁)。本院審酌A01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刻意偏袒任一方之動機,又本院係先依被告之聲請,通知A01作證後,再依A01之證述內容,向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函調保管箱結清之相關資料,而調取之資料其中資料異動申請書上「核對親簽」欄,確有蓋證人A01之章(見訴字卷第305頁),核與A01證述:(問:被告媽媽簽的授權書或相關結清資料,會顯示當初是證人去見證授權書的簽署嗎?)我是見證人,我一定會蓋章在授權書上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260頁),足認A01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吻合,而堪信為真。據此可認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係能意識清楚地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結清銀行保管箱,則被告辯稱顏陳文吟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時,係在意識清楚下而為,即非不足採信。

⑶再者,顏陳文吟曾於107年5月10日自書遺囑,表明系爭房屋指定顏淑娟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該遺囑並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認證,此有認證書、自書遺囑、認證收據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09-213頁)。又顏淑娟尚非本件原告時,即曾具狀表示:曾聽顏陳文吟生前敘述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17頁),嗣顏淑娟成為原告後,仍陳稱:我母親曾經在我跟被告面前,跟被告說:「你如果之後把系爭房屋賣掉,不要忘記你二姐」,我母親的意思可能是要讓被告處分系爭房屋,在我印象中顏陳文吟沒有說過「系爭房屋不可能留給被告,要留給其他人這種話」,因為被告是唯一從小到顏陳文吟過世前,都跟她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的人(見訴字卷第316-317、318頁),可見顏陳文吟生前本有將系爭房屋贈與或交由被告處分、由被告繼承之意,與被告所辯情詞一致。而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結果與顏陳文吟生前之意願無違,被告應無必要刻意乘顏陳文吟意識不清之際辦理移轉登記,加以原告就顏陳文吟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係意識不清一節,未再為其他舉證,則原告所為前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顏陳文吟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係在意識不清狀態,原告既無法證明顏陳文吟行為當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則揆諸前揭說明,顏陳文吟所為贈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其與被告所為贈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當屬有效。

㈡顏陳文吟與被告所為贈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既屬有效,自不適用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