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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魏谷憲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被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U發泡系統料」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2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數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00元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遷出登記營業處所,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6月1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00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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