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志
- 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並縮減可供停止執行之範圍及應供擔保之數額時,因原停止執行裁定所定之可停止執行範圍較廣,故供擔保利益人縱依抗告法院之裁定新供擔保,仍不足以涵蓋原停止執行之範圍,故就原停止執行超出新提存金擔保之範圍,執行債權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向供擔保人請求賠償之可能 ,即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前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57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下同)18,406,1 37元之債權,聲請對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6號提供399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執行,相對人對原停止執行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6 號(下稱抗告法院裁定)將原停止執行裁定廢棄,改諭知聲請人於供擔保360 萬元後,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6,613,290元部分停止執行,後兩造對抗告法院裁定均提起再抗告,均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駁回,此有提存書、上開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停止執行裁定雖經廢棄,但在廢棄前聲請人已依該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相對人即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事後另依抗告法院裁定新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然原停止執行裁定可停止執行之範圍乃18,406,137元之全部執行債權,而抗告法院裁定可停止執行之範圍僅為部份執行債權16,613,290元 ,故就未受擔保之執行債權部分,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必待聲請人就本案判決取得全部勝訴確定,或證明已就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完畢等,始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本件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依原執行執行裁定所供擔保金,顯無理由。從而,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