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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家伃

聲請人
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銘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
    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本院
    於111年10月25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2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
    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3
    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有晟鋼鐵有限公司 林淑智 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129,191元 111年9月5日 SD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