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 原告
- 樂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師為君
- 被告
- 王憲忠
- 訴訟代理人
-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62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迄今仍積欠2,360,000元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被告應返還借款之催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第2款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買賣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或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屏東縣內埔鄉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準此,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兩造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