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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何悅芳施盈志邱逸先

抗告人
徐家康(原名:徐堃富)
相對人
永利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增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異議狀僅載明:「貴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務,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然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裁定為本票裁定,非支付命令,抗告人既不服上開本票裁定,依前揭說明即應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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