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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琁呂致和黃顗雯

上訴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上訴人
鍾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資計算方式係按趟(次)計酬,作一休一,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由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並每年均以高於當年累積趟次獎金之金額發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另訴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經上訴人預扣被上訴人薪資6%之趟次獎金,係以侵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之方式,提繳上訴人身為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因此受有身為雇主免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提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755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因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金額包括: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每月以調薪名義預扣被上訴人薪資6%、考核獎金(含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節油效率獎金),合計27萬2752元,其中每月以調薪名義預扣被上訴人薪資6%部分,因系爭切結書第7條關於調薪約定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切結書每月以調薪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累積至年終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取6%,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則不可能又累積至年終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受領年終獎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年終獎金20萬7552元,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另案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另案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而消滅後,仍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0萬7552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萬7552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指雇主)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等語,係上訴人假藉「調薪」名目,扣除被上訴人6%薪資,實際上挪用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勞工退休金,亦即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將上訴人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一事,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惟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約定,除系爭切結書第7條上開部分約定無效外,其餘兩造約定仍屬有效,並未因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有部分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再者,上訴人預扣6%薪資非僅不能作為提繳勞退金的金額,也不能將該金額作為年終獎金的一部分,因為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的薪資應該全額發給,不應以調薪的名義預扣6%,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期間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係因被上訴人工作勤奮,而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無所謂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猶以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20萬7552元(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受領之部分年終獎金)」,並以前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0萬7552元」,被上訴人於另案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而消滅後,竟仍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0萬7552元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20萬755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如是,則上訴人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車駕駛,任職期間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可分為「全勤、安全獎金及出勤津貼」等項目,其中之出勤津貼,係採「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91頁)附卷可稽,足見「出勤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亦為「經常性之給與」,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無訛。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0萬7552元,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已受領之部分年終獎金,而此部分之年終獎金之計算乃依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所約定之「調薪」名義每月預扣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出勤津貼6%」,累積至年終再一次發給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1、103至104頁),準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名為年終獎金之款項共計20萬7552元,乃係上訴人按月預扣「出勤津貼6%」所得,則此款項乃被上訴人依一定標準,於每年年終可得領取之薪酬,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應為雇主訂約前所已列入評量之勞動成本支出,被上訴人依約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名為年終獎金(實為薪資)之款項共計20萬7552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7條關於調薪約定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切結書每月以調薪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累積至年終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第7條將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約定,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但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在除去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無效部分,顯然仍可成立,自不因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前揭部分無效,而致系爭切結書其餘部分「全部」皆為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另上訴人又主張每月以調薪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取6%,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則不可能又累積至年終時,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受領年終獎金合計20萬7552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上訴人身為雇主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勞工即被上訴人按月提繳6%勞退金,而不得另以「調薪」名義於每月自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工資中,扣下部分金額充為提繳勞退金之用途,否則即係以勞工自身本應得之薪酬,充為雇主依法所應提繳之勞退金之來源。準此,被上訴人受領年終獎金,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並無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之情事而生,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核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不當扣款一節,並無扞格。是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所示「調薪」名義按月扣款之約定,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年終績效獎金亦屬無效或重複領取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理。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名為年終獎金(實為薪資)之款項共計20萬7552元,並非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20萬7552元不當得利債權,從而,上訴人據以為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洵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以「調薪」名目所扣除之20萬7552元,本為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應得之報酬,縱由上訴人按月預扣,再於年終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所服勞務之對價,而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據以為抵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0萬7552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755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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