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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昆南

聲請人
陳慧錚律師
相對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林珍妮起訴請求撤銷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因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皆已任期屆滿,且主人廣播公司原董事因均不具該公司股東身分,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董事當選無效,而新董事雖已改選,但尚未經主管機關NCC核准,故主人廣播公司尚無董事會,因此該公司暫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事件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案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訴訟而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本案案情尚屬單純、卷證非繁等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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