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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

原告
歐芳任 住○○市○鎮區鎮○街00號0號 訴訟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歐倖君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債務(範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圖印文所示之印鑑章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如下所述,核其追加備位聲明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5,000,000元。嗣被告多次透過「換單」之方式展延借款之清償期,而其最後一次換單,係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出名簽發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予合庫銀行,並於同日動用貸款額度,向合庫銀行借款5,000,000元,償還方式係「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以年息2.729%,倘未按期攤還本息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上開被告以原告名義所借款項,合庫銀行均匯入原告合庫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而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105年7月13日合庫銀行放款5,000,000元後,旋在同年7月18日有5,000,000元之提領紀錄。經原告向合庫銀行人員詢問,確認該筆款項係由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之被告所提領,足證上開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然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致原告遭合庫銀行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退借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50,896元(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嗣原告之合庫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513,605元,更經合庫銀行以原告欠款為由實行存款質權取償,致原告蒙受513,605元之損失。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利、違約金、系爭另案訴訟費用、將來衍生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實行質權取償之存款513,605元)。另因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長期為被告占用,為免被告另作不法用途,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印鑑章,卻仍未蒙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不存有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因被告已自承該500萬元係由其提領,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原告所託且有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原告,應認被告擅自領取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若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領得之500萬元交付原告,此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本息,爰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綜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代原告向合庫銀行清償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債務(範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圖印文所示之印鑑章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圖印文所示之印鑑章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平日即經常往來合庫銀行處理公司事務。系爭借款與被告無關,而是原告自己的信貸,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在公司辦公室受原告口頭請託,持原告當日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至合庫銀行代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000,000元款項後,返回公司辦公室時,即將代為提領之5,0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因兩造為姊妹關係,此代提款行為亦僅為兩造間日常瑣事,故並未就此5,000,000元現金交付簽立收據為憑,且原告迄至起訴前長達8年期間未曾請求被告交付款項,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貸款契約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及換單展延借款,係原告自己對合庫銀行負有債務,原告應自行清償對合庫銀行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負擔另案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證1(雄司調第19頁)所示之貸款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由原告簽名以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5,000,000 元。嗣原告多次透過「換單」之方式展延借款之清償期,而其最後一次換單,係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簽發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予合庫銀行,並於同日動用貸款額度,向合庫銀行借款5,000,000 元,償還方式係「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以年息2.729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而逾期6個月以内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即系爭借款)。上開所借款項,合庫銀行均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在105年7月13日合庫銀行放款5,000,000元後,被告在同年7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係經原告親自簽名而向合庫銀行辦理,所借款項,合庫銀行均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在105年7月13日合庫銀行放款5,000,000元後,被告在同年7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其與訴外人歐士源於105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其與訴外人歐士源於112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及授信約定書為佐(雄司調卷第19-25頁),然原告不否認上開本票、申請書及約定書為其親自簽名蓋印,系爭借款之申辦過程原告仍是基於借款申請人之地位,縱在105年7月13日合庫銀行放款5,000,000元後,被告在同年7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0元,亦有可能是基於原告委託而領款,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因系爭借名貸款契約而辦理系爭借款之情形下,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兩造間有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利、違約金、系爭另案訴訟費用、將來衍生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實行質權取償之存款513,605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印鑑章長期為被告占用,為免被告另作不法用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仍占用系爭印鑑章,辯稱: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在公司辦公室受原告口頭請託,持原告當日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至合庫銀行代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000,000元款項後,返回公司辦公室時,即將代為提領之5,0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等語。被告雖於105年7月18日持系爭印鑑章至至合庫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000,000元款項,然原告與訴外人歐士源於112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及其於111年5月16日所申辦之質權變更設定通知書(兼契約書)(雄司調卷第21、43頁)上仍由原告蓋有系爭印鑑章,可見被告辯稱其已於105年7月18日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應可採信。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仍持原告之系爭印鑑章於合庫銀行之延長貸款文件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112年7月19日之變更借貸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則辯稱:當日被告與歐士源確實有前往合庫銀行,是原告交付系爭印鑑章給歐士源,委由歐士源前往合庫銀行辦理延長貸款到期日,並代於文件上用印。當時系爭印鑑章並未放置於被告處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而合庫銀行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之民事準備(二)狀中亦表示「授信過程乃由分行端邀集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任於112年7月19日前往分行簽訂變更借貸契約……惟依分行授信經辦表示當目係歐士源、歐倖君出席,並由歐倖君持有歐芳任之印鑑辦理」(本院卷第110頁),可認112年7月19日是由歐士源與被告前往合庫銀行辦理變更借貸契約,惟辦理完畢後,系爭印鑑章是否仍留存於被告處,或由歐士源保管,並無進一步證據可證,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印鑑章仍由被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不存有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因被告已自承該500萬元係由其提領,卻未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在105年7月13日合庫銀行放款5,000,000元後,被告在同年7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0元,返回公司辦公室時,即將代為提領之5,0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等語。查,系爭借款既為原告向合庫銀行所借,被告既能於105年7月13日合庫銀行放款5,000,000元後,在同年7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0元,衡情應是受原告委託而前往提領,提領後若未交付給原告,原告應會向被告請求給付該5,000,000元,然至本件113年8月間起訴為止,長達約8年之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起訴)主張該5,000,000元,卻仍於112年5月23日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及授信約定書以展延借款(雄司調卷第23-27頁),應可間接推認被告已將該5,000,000元交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代原告向合庫銀行清償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債務(範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⒉被告給付原告51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將附圖印文所示之印鑑章返還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將附圖印文所示之印鑑章返還原告,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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