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余月鳳
- 原告
- 蕭洪秋香
- 原告
- 吳靜惠
- 原告
- 莊錦順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陳王秋止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宗義
- 被告
- 杜明宗
- 被告
- 莊雅強
- 被告
- 蔡清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崇賢
- 被告
- 陳松民
- 上一人被告
- 輔 助 人 宋嘉玲
- 被告
- 陳進瑞
- 被告
- 陳進福
- 被告
- 李鍾源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崇賢
- 被告
- 莊雅惠
- 被告
- 莊雅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文信
- 被告
- 莊雅智
- 被告
- 林錦珠
- 被告
- 戴吳彩芳
- 被告
- 楊順義
- 被告
- 鄭正仕
- 被告
- 李昆興
- 被告
- 陳賢財
- 被告
- 吳樹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地上物權利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位置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建物編號」欄及附圖所示、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地上物權利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調解及和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地上物權利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二「地上物權利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杜明宗、陳松民、陳進瑞、陳進福、莊雅惠、莊雅棠、林錦珠、戴吳彩芳、楊順義、鄭正仕、陳賢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依本院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本件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調查經過及繼承狀況,變更追加聲明如下所示,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改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土地及建物所生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則各為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建物編號」欄及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被告各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民國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分別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到庭或具狀為陳述之被告:
⒈被告陳王秋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在前身為高雄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建國市場),據當地耆老傳說,40年間法令規定市場必須為公有,故攤商均將土地交予訴外人即建國市場籌備處建築代表人蕭佛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成立公有市場,因此系爭土地自40年間迄今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建國市場於68年間亦曾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全面改建並允攤商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詎蕭佛助前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在攤商不知情下將系爭土地盜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始生本件爭議,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31-437、553-563頁、本院卷三第36、259、446、449頁)。
⒉被告蔡清美、李鍾源金、吳樹森則均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且伊等歷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並各依如附表一「本件建物前案經本院判決或調解成立之字號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前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或調解筆錄持續繳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系爭建物均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453-493、603-617、639-643頁、本院卷三第36、38頁)。
⒊被告莊雅智則以:伊均有依系爭前案判決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得以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651頁、本院卷三第38頁)。
⒋被告莊雅強則以:系爭土地現價值不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34頁)。
⒌被告戴吳彩芳則以:建國市場早年因政府失職未辦理完整產權登記,使蕭佛助私自將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後續並遭拍賣;伊歷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自108年10月起即定期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多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應酌予支付補償費予伊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95-515頁)。
⒍其餘到庭被告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5、319-320頁、本院卷三第31、39、259-260、446頁)。
⒎以上被告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松民、林錦珠、鄭正仕、陳賢財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9、446頁):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振基繼承人共有,嗣於6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佛助所有。
㈡建國市場建物係蕭佛助於41年間出資興建,並由蕭佛助嗣於42年7月15日辦畢建國市場建物攤位出售或出租之抽籤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各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分別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稅課稅資料、用水及用電資料、系爭前案判決或調解筆錄、被告財稅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等證據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及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現場履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391、397-403、405-425、453頁),除陳松民、林錦珠、鄭正仕、陳賢財外其餘被告亦均自承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如附表一「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為本件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又陳松民、林錦珠、鄭正仕、陳賢財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首堪認為真。
⒊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卷一第165-326頁),則除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外,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自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而被告如抗辯其等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土地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提出建國市場攤商於68年改建時向高雄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9-56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6頁)。經查:
①被告所提上開保證書上,僅記載攤商提供同意書給承建人表示同意建國市場改建,並向高雄市政府保證改建後繼續承租建國市場,實未敘及高雄市政府出租予攤商之標的為攤商建物或是坐落土地,亦無從憑此推論高雄市政府即為建國市場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陳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乙情縱令屬實,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乃為高雄市政府而非被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仍得對非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是就此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更遑論,查本院高雄簡易庭前於98年度雄小字第9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建國市場範圍內、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函請高雄市政府提供說明後,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98年2月1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0980002466號函函覆:建國市場係於42年間由建築商人蕭佛助集資興建,而蕭佛助為配合當時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私人不得營建市場」之規定,遂允諾於市場興建完成後無條件將產權捐獻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惟於該市場興建完成後,高雄市政府因故迄未能取得建國市場建物之所有權,而為使該市場得以繼續營運,高雄市政府歷年來仍均代為繳納上開土地、市場建築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向攤商收取攤舖使用費迄至91年1月29日該市場遭火災燒毀為止,而於92年1月1日公告廢場後,高雄市政府除已將上開土地交還予所有權人外,亦未再向攤商收取攤舖使用費等語,此情有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16號判決、99年度雄簡字第27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2-303、313頁);又據訴外人張廷才及陳碧玉(按:原均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均提出之建國市場67年8月4日改建前協調會議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67年8月22日高市府建市字第589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21、623-627頁、本院卷三第47、49-53頁),顯示協調會中由時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說明:「……建國市場係本省光復後由蕭佛助先生建造(土地所有權人陳振基)後販賣給市場攤商,其產權包括地上物、土地等均應捐獻給政府作公有市場,因當時承辦單位疏忽只有將地上物捐獻,而土地未辦捐獻……經與蕭佛助先生協商結果由蕭佛助先生出面與地主陳振基(亡故)第二公子談妥買賣,目前土地所有權已歸蕭佛助所有,政府為顧及他花錢辦妥一切手續(包括所有權移轉、地價稅等),由他再來重新改建建國市場。」等語後,會議結論建議建國市場改建後由蕭佛助將系爭土地捐獻予高雄市政府;末參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本院所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3年3月8日函,記載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查復表明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另所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2年11月18日函,亦記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表明其僅代管系爭土地,並已於91年12月19日函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建國市場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設置起,改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開徵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10月20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229頁),是自上揭證據顯示建國市場自40年間興建迄今之過程,可知建國市場興建所坐落系爭土地雖依當時法令規定應捐獻予高雄市政府公有,然因故未辦理而仍屬私人即陳振基所有,嗣經蕭佛助向陳振基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67年間建國市場曾在討論改建時,建議由蕭佛助辦理改建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捐獻予高雄市政府,惟至建國市場92年1月1日公告廢止設置為止,高雄市政府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為使建國市場得繼續營運而代管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高雄市政府並已於建國市場於上開時間廢止設置後將系爭土地交還所有權人,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繳納地價稅,據此,足見高雄市政府從未受捐獻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等語,自非可採。
⑶另查,陳王秋止所提出訴外人魏許謹與蕭佛助於43年7月4日簽立之證明書、魏許謹與訴外人葉水寶於46年9月7日簽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433、435頁),僅足證明魏許謹於43年間繳付費用予蕭佛助購買建國市場「勇字第9號」攤位建物部分之權利,嗣魏許謹並將該權利於46年間讓予葉水寶,均未敘及魏許謹購買或讓與之權利包含攤位所坐落土地部分相關權利,就此難憑此即認定建國市場攤商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曾為建國市場攤商或繼受建國市場攤商權利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此情亦堪認定。
⑷末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土地遭蕭佛助盜賣等語,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瑕疵,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登記名義人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處分,非無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陳振基之繼承人共有,嗣於6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佛助所有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人工登記簿謄本卷第415-419、499-503、583-587、665-669、711-715頁);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蕭佛助移轉登記予他人,迭經數次所有權變更後,現由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卷一第165-326頁、人工登記簿謄本卷、異動索引卷),均堪認為真,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蕭佛助移轉登記為他人後,迭經數次變更現由原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此情既如前述,被告上開所陳縱令屬實,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仍屬有權處分而生移轉所有權效力,被告亦無從就此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⑸基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而自被告所舉上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屬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而有對抗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被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現仍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等有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陳稱其等歷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有繳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其等得以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催繳通知、匯款單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開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7-461、483-493、499-515、603-617、639-643頁),然查,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須檢附使用坐落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得申請房屋稅籍,是系爭建物是否立有房屋稅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是否均有繳納房屋稅,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實屬二事;又被告上開所陳繳付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或租金,實係被告依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或確定判決繳納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284頁),並核與被告所提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催繳通知、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或確定判決上所載內容相符,就此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意成立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土地,據此,自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其所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存在原因,復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分別以系爭建物現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此情堪以認定。
⒌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現分別以系爭建物現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迄今仍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111年之土地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5-478頁),到庭兩造對以該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35頁);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東側緊鄰愛河及愛河景觀親水公園,西側有輕軌路線,距離輕軌鼓山區公所站約550公尺,距離家樂福愛河店約400公尺,生活機能尚屬良好,系爭建物則多為老舊水泥或鐵皮建物,目前多數仍有人居住其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405-425頁),則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位置及價值、被告以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如附表一「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到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勝訴部分既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自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無理由部分係就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為部分敗訴判決,該部分屬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