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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SMITH KARINA MICHELLE
被告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因原告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對原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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