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星諾智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0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星諾智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0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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