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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被告
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芫巧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陳芫巧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判決確定(114年9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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