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 原告
- 林正庸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敬豪
- 被告
- 林國慶
- 被告
- 被告兼前列王敬豪、林國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陳敬婷
- 被告
- 前列王敬豪、林國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洪楚甯
- 被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元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原聲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㈡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林國慶、陳敬婷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㈢王敬豪應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依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16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950元,尚須補繳1萬4,855元(計算式:20,805元-5,950元=1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聲明部分,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