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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耀霆翁瑄禮鄭靜筠

上訴人
王寶淙
被上訴人
黃芯辰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76條、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見雄簡卷第17、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主張不當得利(見簡上卷第241頁),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115年5月28日始具狀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第258頁),此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礙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亦無其他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見簡上卷第392頁),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並非合法,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12年4月20日點選Youtube社群網站之投資型廣告,加入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上線開始股市學習課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能透過代操股票、新股圈購、當沖等方式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56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末5碼為45514)、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末5碼為20619,被上訴人之上開2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可預見所交付系爭帳戶可能作為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之用,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過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被騙匯款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亦係被騙,並未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出於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周正男」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故意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112年7月17日匯款200萬元中之17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已有類似經驗,顯見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本件被上訴人遭受感情詐騙之事實與先前於110年5月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係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本件遭詐騙時主觀上有何重大過失或故意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43、393頁):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點選Youtube社群網站之投資型廣告,加入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嗣後上線開始股市之學習課程,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56分、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4分,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200萬元、78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內。

⒉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0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上訴人本件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他人帳戶。

⒌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發現本件匯款係遭詐欺。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7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足參)。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56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00萬元、78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本件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上訴人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因此而受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純粹經濟損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係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詢時稱:伊有於112年6月間將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個網路銀行帳戶以Line傳給一位自稱「周正男」之人,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一開始伊就很相信5月底在網路上認識的「周正男」,伊沒有見過他本人,他雖然有大陸口音,伊也有問他,但他說他在大陸工作6、7年,所以會有口音,伊就相信他了,他說要幫伊的帳戶做多筆交易紀錄,所以才跟伊要那麼多帳戶,伊當時並未想很多,又很相信他,就按照他指示去做,對方只有跟伊說工程款,伊沒有去確認錢的來源,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等語(見簡上卷第146至148頁);②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他人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③且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其與「周正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陸續向「周正男」表示:「新北市發的那個文上面寫的工程行跟那3個帳戶裡的企業名稱怎麼不一樣?」、「這些給他真的沒問題吧……你知道我先前的事情,所以有點擔心,還是有陰影在」、「擔心到睡不著」、「畢竟是我的帳戶資料嘛,先前詐騙那些我也是操煩很久時間,到現在1-2年過去也還沒結束,所以我想確認清楚」、「法院之前調查,很多都是借帳戶資料收款的啊……」、「所以我還是想說確認一下」、「一遭被蛇咬十年怕草蛇」、「別覺得我煩」、「也是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密碼的,錢入帳是不是就可以馬上轉走」、「今天去辦理約定帳戶,合庫櫃臺沒有特別詢問要做些什麼,我有點忘記怎麼說了,老公可以打字給我嗎」、「土地銀行問很多」、「說老公,但配偶欄為何沒名字,我該怎麼回答,問到我可能又會心虛」、「元大櫃臺有問我公司做些什麼項目的,剛剛亂掰」、「我每個都掰不一樣的」、「問超多的」、「還問說我們工作營運多久、這些公司都是土木工程?」、「中信有問到我們公司名稱」、「還問你是不是負責人,拿文給他看還說上面負責人名字怎麼不一樣,每一間問的都不一樣,真的很考驗臨場反應及臨床發揮耶,我說合夥人」、「每個櫃檯都確認是不是詐騙」、「中信櫃檯還去查負責人名字,說怎麼沒有掛你的名字,我說你是合夥人沒掛名,還問你是我男友還是未婚夫,嚇死我了,問上面兩個(帳戶)是誰,我說財務」、「還一直問說我們之前都是用誰的匯款,我說老公的,她說今年很嚴格,帳戶會自動判斷,而且我的職業跟匯款項目不符合…」、「元大和中信每次辦理都要花很久的時間,而且問東問西的,有夠麻煩的」、「只是在短時間內一直去做約轉,銀行那邊不知道會不會產生懷疑」、「他們就是會問很多,所以才緊張」、「我的帳戶存入的人都不是公司戶,都是個人戶轉入的,銀行問我都說那是廠商轉給我的,然後我轉去付工程款,我是不是要說客戶轉錢給我比較適合啊」等語(見簡上卷第184至186、189、191至193、207至208、213、218、223頁),期間「周正男」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他說要做假合同,自己填寫,如果有需要再給看,不需要就撕毀」、「這次有假合同,有問就說一直在考慮購買這些材料,一直對比其他家,現在確認要夠(購之誤)買」等語(見簡上卷第213頁)。④綜合上情,依被上訴人年齡(78年次)、學經歷,被上訴人當具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既於110年間即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他人帳戶,顯已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與未曾謀面之「周正男」僅認識約1個月,網路上相識時間甚短,即輕率出借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個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其情形與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或至親間具長期親密信任關係尚屬有別,被上訴人雖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其未謹慎確認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及匯入款項來源是否違法,實不符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況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周正男」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曾特別向「周正男」表示擔心提供帳戶資料收款之事、詢問帳戶名稱與函文所載為何不同,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他人借用帳戶可能供詐騙使用,亦有警覺及預見,對話過程並非毫無察覺「周正男」說詞之異常,「周正男」更坦承提供之契約為「假合同」,被上訴人頻繁變更或新設約定轉帳帳戶,於不同間銀行行員一再詢問確認用途、是否為詐騙時,甚至仍配合「周正男」指示及自己當場胡亂編造不實內容回答,被上訴人僅因「周正男」之片面安撫之詞,即輕信「周正男」之言而提供帳戶,讓「周正男」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金融帳戶,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供「周正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其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應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

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積極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亦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金錢損害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受詐欺而匯款17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參)。復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亦即,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足參)。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1日發現本件匯款係遭詐欺(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並有上訴人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125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其於11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時,已明確知悉「戶名(即被上訴人姓名)、收款行、收款人帳號」(見雄簡卷第21、23、121、123頁),堪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發現本件匯款係遭詐欺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本件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時,僅就112年7月17日匯款200萬元中之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見雄簡卷第9頁、簡上卷第1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於114年9月4日始具狀主張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278萬元,此有本院所蓋收狀章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183頁),兩造並因此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雄簡卷第17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一部請求10萬元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是上訴人於114年9月4日始擴張請求部分,應於114年8月11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除1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部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上訴人原審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於二審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114年9月11日,見雄簡卷第18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雖業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無處罰規定),核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屬「過失」幫助侵權行為,並不相悖。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李玉珍對其訴請損害賠償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見雄簡卷第83至87頁)所為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上訴人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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