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
- 原告
- 張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告
- 李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向原告出售南普營公司(不含中普營公司)股權3股,價金共507萬元,原告嗣於110年12月23日以匯款300萬元、交付現金207萬元,給付價金507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被告,詎原告事後查得訴外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僅有普營中部辦公室及南部營業所,並無南、中普營公司,普營公司既為一法人,自無僅單獨出售原告所欲購買普營公司南部營業所之股份,是系爭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自始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舅舅,持有訴外人伯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股份61股,伯恩公司原主要業務在我國經銷訴外人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生公司)醫材,因壯生公司於107年違法終止經銷權,伯恩公司將與醫療院所之醫材供應契約轉給普營公司,形式上由普營公司對外履約,南部地區,由普營公司將原廠醫材提供伯恩公司,伯恩公司出售南部醫療院所;中部地區則由普營公司中部辦公室逕售。原告自80幾年間即任職伯恩公司,於110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其姊、伯恩公司財務經理張敏惠向身為伯恩集團負責人之被告表示有意購買伯恩公司股權,兩造遂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以系爭價金購買被告之伯恩公司3股股權,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有匯款300萬元,然原告未舉證已給付系爭價金,且無民法第246條自始客觀不能,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二第368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記載原告以507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普營公司(不含中普營公司)股權3股,兩造並在其上簽名。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有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㈢兩造提出文書均具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無效,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179條、第246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有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㈡),及證人張敏惠到庭證稱:110年12月23日那天原告有來辦公室找我,我辦公室在被告隔壁,原告說要還被告買股份的錢,有把紙帶給我看裡面現金,原告就過去被告辦公室,不知道過多久,原告就拿被告簽名的股權讓渡書給我看,讓渡書已收後面英文名是被告英文簽字等語(訴卷二第35-36頁),佐以系爭讓渡書所載「全額已收」、被告簽名、「12/23/2021」等文字(審訴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於110年12月23日各以匯款300萬元、交付現金207萬元,給付被告系爭價金。至被告雖辨匯款300萬元與系爭價金無關,且系爭讓渡書「已收」前文字為「金額」,然被告如於110年12月23日未收取系爭價金全額,大可註明金額或載明所收款項之來由,豈會在系爭讓渡書貿寫前述文字,復在初份答辯狀未爭執已收取系爭價金(審訴卷第37-43頁),難認所辯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自始客觀不能,固提出普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所呈普營公司未分中普營、南普營公司(審訴卷第15-17頁),然原告及其姊張敏惠均曾任職伯恩公司,各於108年改任職普營公司等情,據原告、證人張敏惠述明(訴卷二第10、29頁),可知具此背景之兩造、張敏惠簽訂、檢視之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南普營公司必有其義,難以實際上未有此公司登記資料,即認系爭買賣關係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
㈣原告另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伯恩公司110年7至8月、9至10月發票銷售額13萬2,656元、37萬1,635元,相較普營公司110年8、10月發票銷售額為1億6,047萬9,896元、1億5,470萬5,609元(訴卷一第243、245、422-423頁),主張原告購買標的為普營公司南部營業所股份,非已無營業之伯恩公司股份,然單從寥寥數月比較,難知伯恩、普營公司之全貌及實際價值,復由被告提出伯恩公司分紅之轉帳傳票、資料所載其持有伯恩公司61股(訴卷二第145-149頁),原告若向被告購買持股,亦無不可。
㈤酌以被告提出股權購買意向書,其另以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有意向蕭正寬、張敏惠、被告等人購買普營公司「中部普營股份(不含南部普營股份)」股東蕭正寬等7人股權共53.67%(審訴卷第47頁),其所生紛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99號判決在案(訴卷一第43-55頁),足徵中、南(部)普營等詞,對洞悉前述公司箇中情事之兩造、張敏惠等人,均為一目了然之代稱,且所涉買賣標的不能徒憑字面,實質所含公司股份(權)、財產皆可實際買賣,否則由原告上述熟諳伯恩、普營公司背景,自始即無須簽訂系爭讓渡書,更無於110年12月23日給付系爭價金近3年半後,才於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從而,縱原告就系爭讓渡書所欲購買者為普營公司南部營業所,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不足認被告受領系爭價金無法律上原因。
㈥準此,原告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被告另聲請曾任職伯恩公司之林欣倖、何雅循為證人,以證明張敏惠偽證,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