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雪君

原告
黃蘭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被告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向被告購買重劃後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退步言,系爭31地號土地之出售,雖迄今仍未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然至多僅致系爭31地號土地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不影響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又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於103年9月15日以前辦畢系爭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迄今已逾期3個月以上,故被告應返還已收之價金450萬元,及另加計之30%違約金13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30%=135萬元),合計585萬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間之理事長雖為訴外人洪武傑(112年2月16日歿),然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並非被告,而係洪武傑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故被告無庸依系爭買賣協議書負責。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惟系爭31地號土地之出售未符合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協議書為無效。此外,系爭買賣協議書亦未依系爭辦法第42條第2項之程序辦理而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18至219頁):

㈠系爭31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㈡被告於97年6月11日之第2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

㈢被告於103年4月間之理事長為洪武傑。

㈣系爭買賣協議書係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訴卷第87至97頁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㈤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因系爭買賣協議書而匯款450萬元至洪武
    傑之帳戶。
 ㈥系爭31地號土地迄今均未依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出售。
 ㈦系爭31地號土地迄今均未經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出售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或洪武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
    書之賣方為被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點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9頁):「本案
    買賣標的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測量中,賣方為重劃會理事
    長,切結有處分之權力及資格(附件重劃會章程、第一次理
    事會會議記錄及核定文書)。」,即已清楚表明系爭買賣協
    議書之賣方為「重劃會理事長」(即洪武傑),而非「重劃
    會」(即被告),此亦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上方所示之賣方立
    協議書人為「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理事長 洪武傑」,及下方所示之賣方為「高雄
    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
     洪武傑」一情相符。至原告雖主張下方所示之賣方處蓋有
    被告之大小章而謂賣方為被告云云,非但與前開記載不符,
    且該被告之大小章亦可能係為表彰洪武傑確實具有被告理事
    長之身分而蓋上,自無從僅以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即率認被告
    係因身為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而蓋章。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一情,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佐證,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訴卷第219頁),是
    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其主張為真;反而依系爭買賣協
    議書之文義解釋,應認賣方為洪武傑。
 ㈡是以,本件既無從肯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則原
    告以買賣契約之民法規定、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而對被告所為之本案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之規定、系爭買賣
    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5萬元及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