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
- 原告
- 黃招財
- 訴訟代理人
- 洪紹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紹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甘芸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睿恩律師
- 被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連恭賢
吳婉瑜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本院105司執敬字第98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5年2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3月4日送達原告。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9日、107年3月20日、109年2月10日、111年11月2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埶行,因執行無結果法院均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以本院105司執敬字第987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將時效延長為5年之效力,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7年8月8日屆滿,而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5年2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認被告以本票為請求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後時效至98年2月9日止。惟被告於105年6、7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雖經本院核發系爭債證,然其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嗣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之114年1月21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二)被告於94年11月12日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進而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固可認為是被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相當,依民法第130條前段規定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民法第130條後段規定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板橋地院於95年2月9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94年8月8日(發票日)之翌日起算,系爭本票時效至97年年8月8日即消滅。又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非起訴,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規定,惟有於法院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發票人時,方可認為執票人已對發票人為履行之請求,而中斷時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參照,審訴卷第105至109頁),是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3月4日始送達於原告,此時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於97年8月8日已完成,無從因請求而中斷。
(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板橋地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本院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於94年9月12日、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10日繳款3次後,即未再繳款。被告乃於95年2月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於95年2月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據聲明不服,於100年3月21日而告確定。被告嗣於100年8月17日、103年3月18日、105年6月29日、107年3月20日、109年2月10日、111年11月29日、114年1月21日等,數次聲請強制埶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8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符合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内聲請強制執行,後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皆未逾3年,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債權消滅時效已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5年2月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於95年2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3月4日送達原告。
(二)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9日、107年3月20日、109年2月10日、111年11月2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埶行,因執行無結果法院均核發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致其應否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5年2月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於95年2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79頁),依前揭規定,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事由,則系爭本票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到期日94年8月8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於95年2月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於95年2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0年8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收件章可徵(見審訴卷第8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雖曾於95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在相隔超逾6個月後之100年8月17日始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原因聲請本票裁定(即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仍應自系爭本票簽發日94年8月8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8月7日消滅時效已完成。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再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因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
(四)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8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9日、107年3月20日、109年2月10日、111年11月2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埶行,並於114年間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均不生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並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板橋地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債證係源自於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97年8月7日即已屆滿3年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本院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板橋地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本院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