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 原告
- 陳士捷
- 訴訟代理人
- 李律民律師
- 被告
- 陳瑞宏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曳引車(2012年出廠、廠牌國瑞、引擎號碼E13CPU12430、牌照號碼KLH-1562;下稱系爭車頭),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80,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將款項全數匯款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3月8日將系爭車頭交車予原告,雙方銀貨兩訖。
㈡原告於113年4月8日駕駛系爭車頭拖帶半拖車(即車頭拖帶車斗;下稱系爭車輛)北上送貨,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原告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65快速道路北上1.2K處,系爭車頭副駕駛座前竟冒出白煙,進而起火燃燒,系爭車頭因此發生自燃之火燒車事故(下稱系爭火燒事故)。其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燒事故調查資料記載「起火原因為車輛電氣因素」,顯見系爭車頭於交車時即已存在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被告既為出賣人,其應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頭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甚明。
㈢因此原告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頭買賣價金1,080,000元,及賠償系爭車頭保養費,金額各34,450元、29,896元、22,820元,及系爭車頭連結處損害修繕費30,500元、拖吊費82,000元,共計1,279,666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227條(給付不能)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業經被告同意,本件審理範圍以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本院卷第230頁第10-13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頭為中古車,中古車應具備之通常效用為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而系爭車頭於交車時均可正常行駛,該車之零組件,例如: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均完整可堪使用。況系爭車頭於交車前一日即113年3月7日,被告將系爭車頭送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驗,檢驗均合格,顯然被告交付系爭車頭予原告時,系爭車頭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自交車起即113年3月8日,系爭車頭之利益及風險,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113年3月8日受領系爭車頭後,其有另找半拖車(即車斗;下稱系爭車斗)與系爭車頭連結,且在連結半拖車時拉電安裝電器設備,無法排除原告安裝電氣設備後,其所為之改動導致系爭車頭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燒事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頭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要無可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頭交車時,該車已具有欠缺通常效用瑕疵之情,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返還系爭車頭買賣價金,及賠償系爭車頭保養費、修繕費、拖吊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30、230頁)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頭,約定買賣價金1,080,000元,雙方於113年2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3月8日將系爭車頭交付原告(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3頁、審訴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92頁)。
㈡客觀上,113年3月7日系爭車頭經監理所檢驗合格(審訴卷第93頁)。
㈢原告於113年3月8日受領系爭車頭後,另行購買半拖車(即系爭車斗)連結系爭車頭,並於系爭車斗上加裝電動網(本院卷第93頁)。
㈣113年4月8日下午5時34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頭拖帶系爭車斗)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北上1.2公里處,系爭車頭突然起火燃燒,致系爭車頭毀損,且系爭車頭與系爭車斗連接處也有毀損(即系爭火燒車事故;審訴卷第35-87、111-115頁;外放火災鑑識報告卷)。
㈤客觀上,原告於113年3月8日受領系爭車頭後,分別於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各支出保養費,金額共29,896元、34,450元、22,820元,共87,166元(審訴卷第117、119頁)。
㈥客觀上,原告因系爭火燒車事故,分別支出拖救服務費70,000元、12,000元,金額共82,000元(審訴卷第123、125頁)。
㈦客觀上,原告因系爭火燒車事故,而支出系爭車頭與系爭車斗連結處修繕費,金額為30,500元(審訴卷第105頁,表格編號4、第121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而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頭之價金1,080,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頭之保養費、系爭車頭與車斗間連接處修繕費、系爭車輛(車頭拖帶車斗)之拖吊費,金額共199,66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而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頭之價金1,080,000元?
1.舉證責任分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頭於交付時已有物之瑕疵存在,導致後續行車時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交付系爭車頭予原告時,該車頭並無物之瑕疵存在,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物之瑕疵存在,無論其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或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出賣人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之,倘若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物之瑕疵存在,自不能要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⑵系爭車頭於113年3月8日交付,交付前一日即113年3月7日,系爭車頭業經監理站檢驗合格,被告交付系爭車頭予原告當天,原告係自行將系爭車頭駕駛離開,當時系爭車頭車況還好。原告於受領系爭車頭後,先後至車廠保養系爭車頭共有3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129頁、審訴卷第117、119頁)。再酌以一般車輛送至車廠保養時,除檢查零組件外,通常也會檢查車輛線路。因此原告於既然於受領系爭車頭後,先後將該車送至車廠保養,次數亦達3次之多,保養時亦有更換零件,例如:剎車片、引擎腳橡皮、油管、風管、快速接頭等(審訴卷第117-119頁)。而原告系爭車頭送至車廠保養時,若車廠發現系爭車頭之線路使用的電線有問題,理應會告知原告並更換線路之電線,以保障行車安全。然系爭車頭僅更換上述零件,並無其他維修項目或更換零件,因此被告將系爭車頭交付時即風險移轉予原告時,系爭車頭車況並無滅失或滅少系爭車頭之通常效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頭存在物之瑕疵一節,尚有疑義。
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頭後,其自行購入系爭車斗,並與系爭車頭連結,且於該車斗上方加裝電動網,並因加裝電動網而另外拉電線至系爭車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29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加裝電動網時改裝之項目(本院卷第137頁),原告為使用電動網而加裝開關2只、插頭2只、輔助繼電器4只、5P開關1只、保險絲座3只、60A保絲1只、加大保座1只、網子及勾子線路及電纜配線1台。而系爭車頭為日野700系列SHIE曳引車,該車之保險絲盒設置於助手座側儀表板內側(需拆下手套箱),又系爭車頭出廠時,該車僅為曳引車形式,並無配備連結半拖車(車斗)一節,有國瑞汽車股份有公司115年1月12日函暨保險絲盒設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1頁)。足認系爭車頭之保險絲盒僅設置於該車助手座(副駕駛座),駕駛座下應無設置保險絲盒屬實。再若依廠商陳正峯出具之陳述書所載,陳正峯係從駕駛座拉線路,並未經過副駕駛座(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原告在加裝系爭車斗上之電動網時,顯然在系爭車頭駕駛座下新增保險絲盒,則行車時因通電有可能會加重副駕駛座保險絲盒之原有電路過載。
⑷113年4月8日下午5時34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系爭車頭拖帶系爭車斗),行駛至新莊區台65線北上路段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依原告所述:其駛至上開地點時,系爭車頭副駕駛冷氣口冒煙,而停車報警等語(火災報告卷第12、17頁)。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後,該局依現場燃燒痕跡、火流痕跡、觀察紀錄表、原告目擊之狀況,研判起火(車)處在系爭車頭車車廂副駕駛座前擋附近位置。再經現場實地勘察並檢視起火處附近保險絲盒嚴重受燒毀損,且發現其電線殘跡疑有通電熔痕跡證(火災報告卷第29-308頁),以巨觀實體觀察法檢視,其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痕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特徵,研判系爭車頭之保險絲盒線路恐因異常過熱或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塑膠零件等可燃物,排除其他因素後,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外放附卷可參(火災報告卷第14頁)。
⑸綜上小結,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頭具有物之瑕疵,但系爭車頭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系爭車頭並無物之瑕疵存在,其次原告於受領系爭車頭後,自行加裝連結系爭車斗,及電動網,而安裝新的電線線路,造成系爭車頭之保險絲盒線路異常過熱或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塑膠零件等可燃物,堪認系爭火燒車事故顯非系爭車頭交付後成立之物之瑕疵造成,因此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頭之買賣價金1,080,000元,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頭之保養費、系爭車頭與車斗間連接處修繕費、系爭車輛(系爭車頭拖帶系爭車斗) 之拖吊費,金額共199,666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交付系爭車頭予原告時,該車頭並無物之瑕疵。且系爭火燒車事故並非系爭車頭交付後始成立之物之瑕疵造成,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上。其次系爭車頭既無物之瑕疵存在,則原告於受領系爭車頭後,被告所負出賣人之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原告於受領後自行將系爭車頭送車廠保養而支出之保養費,及系爭車頭與車斗間連接處修繕費、系爭車輛(系爭車頭拖帶系爭車斗) 之拖吊費,金額共199,666元,應由原告自行給付無訛,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難認有理,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73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