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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雪君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鳳宜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郭子熒律師

黃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0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惟系爭款項實係被告為贊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孫黃鼎鈞在紐西蘭購買不動產以開立牙醫診所而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妻黃陳喜樹(民國112年11月25日歿)之紐西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原告;原告復於110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原告,故系爭款項確實係基於前開2次借款而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一第414頁):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各匯款2,075,000元、2,076,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上開㈠之款項用以購買坐落在紐西蘭但尼丁之不動產。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匯款1,954,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上開㈢之款項用以購買坐落在紐西蘭基督城之不動產。

㈤被告就上開㈠、㈢之款項,係一次性提領退休金並解除定存以籌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係兩造基於借貸合意所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以證人即被告之義子林昱成證稱:黃陳喜樹過世後,被告有請我去問原告何時返國、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原告則未否認系爭款項,僅就是否應扣除其對被告之債權提出討論等語,而主張原告於與林昱成談話之過程時,重點既在於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數額,而非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故可認系爭款項係因借款而交付云云。然證人林昱成係證稱:黃陳喜樹過世後,被告有請我去問原告何時要回國、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之事,我有將此事轉達給原告,原告是和我說:當初被告有贊助黃鼎鈞在紐西蘭開牙醫診所,贊助約600萬元,原告也有提到關於贊助之事不要讓被告的其他子女知道;原告還有提到,很久之前,原告有資助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子黃裕庭的公司要增資的事情,有匯款3000萬元給黃裕庭的小姨子的帳戶,後來該小姨子的帳戶也有匯還2800萬元,黃裕庭老婆說差額200萬元是算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來投資該公司,所以原告應該要向被告討回該200萬元,所以「如果」真的要說原告欠被告600萬元的話,是不是也該扣除此20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是自證人林昱成上開證述可知,於林昱成向原告轉達被告詢問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如何處理時,原告係先表示系爭款項係被告用以贊助黃鼎鈞在紐西蘭開牙醫診所之用,堪認原告並非如被告主張之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關於原告是否以對被告之200萬債權為抵銷之事,是在「若肯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時」,是否應併為該抵銷,而非被告主張之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僅就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從而,以證人林昱成之證述,無從肯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⒉被告以證人即原告之姑姑、被告之妹黃秀珍證稱:被告曾在家族聚會時,向我提及匯款系爭款項之事,且表示其有留存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又原告向我提及系爭款項時,原告不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反而進一步表示有200萬元的債權可以為抵銷等語,而主張原告於與黃秀珍談話之過程時,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證人黃秀珍證稱:原告於113年6月底有來我家找我,原告跟我講說被告有對她聲請支付命令,問我知不知道這個事情,我跟原告說我有聽被告講過了。原告有提到說金額有差距,也就是被告雖然認為原告欠600萬,但原告覺得她只有欠被告400萬元,因為原告有另一筆對被告的200萬元可以做抵銷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0頁)。證人黃秀珍雖未提及原告斯時有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但審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返國(見重訴卷一第17頁)前,經林昱成轉達被告詢問如何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之事時,與林昱成陳述自身之意見;另於113年6月間返國後與黃秀珍陳述系爭款項、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則原告於此相隔僅一個月之時間,其所述之內容應無太大差異。又證人黃秀珍證稱原告有提及要以對被告之200萬元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之事,核與證人林昱成上開證稱在「若肯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時」,原告所述之內容相同。是尚難逕以證人黃秀珍之證述未提及原告斯時有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僅提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即遽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⒊被告雖稱被告、黃陳喜樹、黃鼎鈞、訴外人即黃鼎鈞之配偶楊韻令於110年7月13日、同年月22日之通話內容,並非討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性質為借款或贈與,而是黃鼎鈞向被告、黃陳喜樹請益人生重要決策之意見,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贈與給黃鼎鈞,反而是被告在「同意借款給原告」之前提下,對黃鼎鈞之開業計畫予以鼓勵支持云云。惟查:

⑴觀110年7月13日之譯文(見重訴卷一第307至338頁),被告於該通話中,多次表示「因為阿公跟你們支持出十萬」(見重訴卷一第325頁)、「我十萬本來就是要給你的」(見重訴卷一第328頁)、「阿公是一定會給你贊助十萬元,我有幫你準備好了」(見重訴卷一第337頁);甚於黃鼎鈞表示若最後沒有要購買不動產,則被告就不用給贊助時,被告仍回以「這就準備起來,以後你有用再打算」(見重訴卷一第337頁)等語,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款項,確係為「贊助」、「支持」黃鼎鈞開立診所,而難認有何被告所主張之係被告借款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黃鼎鈞開立診所使用之情。

⑵觀110年7月22日之譯文(見重訴卷一第339至352頁),被告表示「爸爸那個但尼丁,一定都是要給你們了,給你們運用了」(見重訴卷一第341頁)、「爸爸那個但尼丁那個就給你們處理,那個錢,就給你們處理」(見重訴卷一第341頁)、「爸爸要給你,但尼丁的都要給你們贊助」(見重訴卷一第344頁)、「那個但尼丁的,那個房子也是你的啦。那個是要給你做生意的做診所的」(見重訴卷一第349頁)、「爸爸那間處理掉都給你用」(見重訴卷一第351頁)等語;佐以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2之款項用以購買坐落在紐西蘭但尼丁之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於110年7月22日通話中所提到的但尼丁,即為以被告所匯之附表編號1、2之款項購入,並係為供黃鼎鈞開立診所使用,才會不斷在通話中表示該房子也是要給黃鼎鈞、要贊助黃鼎鈞的。是於此通話中,亦難認有何被告所主張之係被告借款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黃鼎鈞開立診所使用之情。

⑶審酌家人間表示「贊助」、「支持」,本即與「借款」之文義不符;又證人林昱成證稱:被告在黃鼎鈞的牙醫診所開業後,還有去該診所做了假牙回來,並向我分享此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頁);被告並於112年1、2月間在黃鼎鈞之牙醫診所簽名留念(見重訴卷一第63至65頁),均堪認被告所謂要贊助、支持黃鼎鈞開立診所而提供系爭款項,係為無償使其孫黃鼎鈞獲得金錢支持,並同時因黃鼎鈞受自己支持而成功開業感到自豪,而與他人分享此事、在診所內簽名留言,即均難認系爭款項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外,從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被告之女黃鳳如於112年11月5日傳送:向來爸媽最疼妳和鼎鈞,結果最後得到是無情對待回報,常常跟弟弟、我說他們沒有錢,結果有600萬元匯給妳買地買房置產,怎叫弟弟們心理平衡等語給原告(見重訴卷一第271、273頁),亦可認系爭款項係被告無償提供給黃鼎鈞使用,黃鳳如才會表示被告之其餘子女對此感到心理不平衡。

⒋被告另以被告、原告、黃裕庭於112年8月21日之通話中,被告提及「六百就六百就有…,你說借的」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27頁),及黃裕庭問原告怎麼不說六百的事情,原告反問黃裕庭欠那種買股票的什麼錢、不要跟你說了、你說這些話很沒道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28頁),而謂原告未直接明確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反而刻意迴避、模糊焦點,足見系爭款項確係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而交付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原告於112年間,藉著探望病重黃陳喜樹為由,異常頻繁返國,期間經常擾鬧黃陳喜樹贈與名下土地,要求拿取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土地贈與登記,遭被告拒絕,原告丈夫竟對被告高聲惡言辱罵,原告當下並未加以勸阻,更是順勢出言忤逆等語(見審重訴卷第89頁);參以原告於112年間返國之時間為5至9月間、11至12月間(見重訴卷一第17頁),足認兩造之關係於112年5至9月間即已惡化,且從112年8月21日之譯文(見重訴卷一第225至230頁),亦可查知此情。從而,被告於兩造關係不若以往、甚已交惡之情形下,反悔曾經無償提供系爭款項之事,而於該通話中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無可能,並與被告自陳於112、113年間才催請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還款不謀而合(見重訴卷一第300至301頁);然系爭款項前係被告無償提供給黃鼎鈞使用,業已說明如前,自不應被告嗣後反悔而異其性質為交付予原告之借款。

㈢據上,被告既未能就兩造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110年間再次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前開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債權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0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沒有向反訴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係反訴原告贈與給黃鼎鈞,即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款項係因系爭借款債權而交付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05,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0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給付方式 1 107年7月13日 紐西蘭幣10萬元 (折合新臺幣2,075,000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2 107年7月18日 紐西蘭幣10萬元 (折合新臺幣2,076,000元)  3 110年10月8日 紐西蘭幣10萬元 (折合新臺幣1,954,000元)  合計:折合新臺幣6,10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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