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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原告
明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國勝
被告
甲童(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童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法定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
法定代理人
甲童父之
訴訟代理人
甲童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甲童母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被告
乙童(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乙童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乙童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童父、甲童母、乙童父、乙童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二、本判決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甲童父應撤除於114年2月3日在樂檸漢堡美術館門市之Google網路評論中,以其帳號「A05(Cha Cha)」留下內容為「對小孩不友善,一家會坑客人的店,奉勸要嚐鮮同系列的大大慎入,否則會後悔莫及......」之留言及一星評價。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童父負擔三分之一,甲童母、乙童父、乙童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童、乙童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所加盟開設之樂檸漢堡美術館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以其等之指甲在店內牆面上塗鴉(下稱系爭塗鴉),致原告受有牆面無法復原之損害,因此支出重新上漆整理牆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甲、乙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童父、甲童母分別為甲童父母;乙童父、乙童母分別為乙童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各與甲童、乙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於114年1月22日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甲童父竟於114年2月3日在系爭門市之Google網路評論中,以其帳號「A05(Cha Cha)」留下內容為「對小孩不友善,一家會坑客人的店,奉勸要嚐鮮同系列的大大慎入,否則會後悔莫及」之留言及一星評價(下稱系爭評論),其內容非屬事實,已致系爭門市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童父應撤除系爭評論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甲童、乙童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元。

2.被告甲童父、甲童母應與甲童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金額。

3.被告乙童父、乙童母應與乙童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金額。

4.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被告甲童父應撤除於114年2月3日在樂檸漢堡美術館門市之Google網路評論中,以其帳號「A05(Cha Cha)」留下內容為「對小孩不友善,一家會坑客人的店,奉勸要嚐鮮同系列的大大慎入,否則會後悔莫及......」之留言及一星評價。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甲童及父母:監錄錄影時間很短,無法證明系爭塗鴉是甲童所為,無法排除該牆面原先即有刮痕,甲童只有比向牆面的動作,手指並無碰觸牆面,且甲童平時於幼兒園之畫作筆觸稚嫩,與牆面塗鴉筆跡不符,系爭塗鴉非甲童所為,甲童當時才4歲多,不知對錯,無識別能力,何況甲童母於113年12月20日去系爭門市看監視器,牆面有被整理過,孩童指甲刮痕不致於造成整面牆需修繕,原告並無重新裝修之必要。

㈡甲童父:關於系爭評論之部分,「對小孩不友善」、「奉勸慎入」等字句均屬消費者對於事件處理方式之觀感表達,「坑客人」是因原告在證據尚未明確情況下即要求賠償之處理方式,所產生之不滿與情緒性用語,並非指控原告有詐欺或違法行為之意,系爭評論是基於實際爭議事件所產生之主觀評價,並非捏造事實或惡意侵害原告名譽。

㈢乙童及父母:乙童只有用手指觸摸牆面,但無作畫,4歲小孩並無力氣刮出明顯痕跡,無法畫出系爭塗鴉,當天有親子活動,有可能是其他小孩畫的,乙童為4歲幼童,不知對錯,無識別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塗鴉為甲童、乙童所為

1.原告主張系爭塗鴉為甲童、乙童所為,經證人即系爭門市副理A01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02-10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乙童為藍衣小孩、甲童為粉衣小孩,藍衣小孩用手在牆壁上碰觸,有畫圈圈的舉動,不斷用手碰觸牆面,還有擦塗舉動,本來手部碰觸牆面位置是在英文字正下方,移動至英文字的左下角;粉衣小孩(則面向牆面)用手揮一道直線等情無誤(訴字卷第6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審訴字卷第19-21、135-137頁)及系爭塗鴉翻拍照片(審訴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錄影畫面時間短暫,無法證明系爭塗鴨是甲童、乙童所為,有可能是其他小孩畫的,且監視錄影無法看出其二人有用指甲摳出圖案,小孩力氣不足以用指甲畫圖等語。

⑴但證人A01證稱:我看到小孩畫牆壁前,那二個小孩已經在牆壁前很久,後來是確定看到他們在畫畫才制止他們,我看到其中一個小孩在畫聖誕樹圖樣,一個在畫公主圖樣,監視錄影截圖的畫面是4點40幾分,我實際上看到小孩畫牆壁是接近5點。該牆面之前可能只有包包不小心碰到的刮痕,當天才出現系爭塗鴉,系爭塗鴉的照片是我制止小孩後所拍攝等語(訴字卷第103-105頁)。

⑵可知,A01確實看到甲童、乙童在牆面停留一段時間,並畫出聖誕樹、公主等圖樣,並於制止甲、乙童後,由郭子晉拍攝出系爭塗鴉之樣貌,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甲、乙童之舉措像在塗鴉乙情相符,堪認系爭塗鴉為甲、乙童所為,自不得因監視錄影畫面只是擷取片段,而未留存全程錄影,即可推翻系爭塗鴉為甲、乙童所為之結論,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至被告甲童雖提出自己塗鴉畫作(審訴字卷第189-195頁),欲證明與系爭塗鴉圖樣風格不符。惟查,至少依勘驗所見,甲童有用手揮一道直線,雖因店家未留存全部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甲童有畫出系爭塗鴉內之具體位置與圖案,但因甲童有參與系爭塗鴉一部分的畫作,並不影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

㈢甲童父母、乙童父母應各就甲童、乙童之行為負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指能辨別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

2.查,甲童、乙童於行為時為4歲多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4歲至5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原告雖主張甲、乙童被A01制止,趕快跑到母親那邊,知道自己做錯事(訴字卷第62頁),然A01證稱:小孩被我制止,停頓一下就跑走等語(訴字卷第104頁),可見甲、乙童是因遭制止打斷而離開,無從證明甲、乙童知悉自己有錯,自應認定甲童、乙童於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乙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而甲、乙童父母並未舉證證明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主張甲童之父母、乙童之父母應各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且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間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非其法定代理人間,法律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甲童父、甲童母、乙童父、乙童母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修復牆面費用實際支出7,875元,僅向被告請求賠償6,300元,經提出韋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審訴字卷第25頁)、千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曜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訴字卷第29-31頁),其上記載「重新粉刷」,並提出牆面修補完畢之照片為證(訴字卷第25-27頁),考量牆面若可用濕布擦拭即可抹除痕跡,原告並無甘冒得罪客人與另外花費請廠商重新油漆之動機與必要,且因系爭塗鴨位在系爭門市內部一樓外帶等候區牆面,經A01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03頁),牆面下方還有木製固定靠牆座椅供客人使用,座位上方是藍色牆面,有英文字跟中文字排列而成之圖像與文字設計(見審訴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25頁之照片),牆面遭塗鴉後,已破壞原始圖樣文字設計之美感,且若只油漆牆面下半部,亦將產生色差,影響視覺效果及門面,自有將牆面(木製座椅以上部分)重新油漆之必要,被告抗辯無重新油漆之必要,並非可採。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300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甲童父應撤除系爭評論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甲童父有為系爭評論,為其所不爭執,因甲童、乙童在系爭門市牆面塗鴉,原告請求小孩家長賠償乃合法行為,甲童父假若認為自己不應賠償,本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然甲童父毫無提及自己小孩「未塗鴉卻遭誣陷」或「在店家牆面塗鴉,只劃一道氣流,卻遭求償全額」等始末與不滿,竟直接指摘原告「對小孩不友善」、「會坑客人」、「慎入否則後悔」,實屬情緒性的恣意攻擊,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又是透過網路發表散佈,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所造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原告商譽影響極大,因此原告請求甲童父撤除系爭評論,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童父、甲童母、乙童父、乙童母應給付原告6,30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甲童父應撤除系爭評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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